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6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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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遞狀告知本院黃股變更原處分,黃股死不認錯是刁官,執法有不公平之虞,卻官官相護、司法不公,聲請迴避乃合乎法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駁回其訴,於113年2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黃股法官迴避,該收入戶事件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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