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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葉秋明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
惟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之規定,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依附,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 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 而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告作成自103年4月起發給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老農津貼之處分,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在案。
原告不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再字第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
原告復對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171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老農津貼之申領資格,存在有合法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二、原告確具老農津貼申領資格:被告應即責付其委託之勞保局即日起按月次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失負賠償之責:⒈老農津貼之損失:自103年4月起迄今113年5月止,應收領老農津貼122月次,依現行發放標準8,110元×122=98萬942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103年4月本件申請開始,迄今113年5月13日止,已支裁判費及強制委任律師費共計24萬1,000元。
⒊精神損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意旨,請求精神損失慰藉金20萬元。
以上3項損害損失賠償請求共計143萬420元。」
(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㈠、㈡表明之起訴事實,所爭執者無非不服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保,依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駁回原告103年4月申請申領老農津貼之原處分;
原告起訴理由,亦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明。
原告前既已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經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業認定原告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且原告先後對之多次提起或聲請再審,亦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所提起於上開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亦因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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