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44,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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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告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李進成律師
被告國防醫學院
代表人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莊鈞宇
袁禎君
被告國防部 
代表人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陳冠廷
陳福祥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代表人林致源(所長)
訴訟代理人蔡孟宏 
袁禎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國防部代表人顧立雄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代表人變更雖屬當然停止訴訟原因,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適用該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因有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嗣本件經113年7月5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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