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8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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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王洛芬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賴慧貞(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號。

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被告遂以112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系爭契約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豐原醫院為之,豐原醫院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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