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9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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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鄭名凡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06、113、114、115、118、122、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

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本案始末:原告因爭執被告對原告112年度台聲字第66、97、128、151、1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等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等刑事聲請再審案件之確定裁判及分案程序,多次向被告提出聲請(聲明),經被告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函文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2年訴字第106、113、114、115、118、122、134號訴願決定合併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對被告課予義務訴訟判命被告作成辦理電腦分案作業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112年度台聲字第66、97、128、151、1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等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認被告應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就該等聲請再審事件,按庭序、各庭股別配置次序輪分而為如上之訴訟聲明;

此外,觀諸原告起訴狀如上聲明外,又於113年3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事件課予義務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二者當事人間之法律上事實關係確立存在之訴」狀(本院卷第89-93頁),雖然提及確認訴訟字句,但細繹原告該書狀真意,並未於主文提出變更聲明之意,且主要乃回應本院113年2月20日裁定關於有無起訴不合法或者本院有無受理權限之陳述。

然而,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訴願案號 被告函文日期及字號 內容 備註 1 112年訴字第106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12年5月15日台刑八溫112台聲66字第1120000001號函 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再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臺端所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自無從審究。
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臺端若再就本案為其他聲請或聲明,本院不再依訴訟程序處理及答復。」
訴願卷1第13頁 2 112年訴字第113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2年9月13日台刑七景112台聲128字第1120000001號函 函復略以:「……說明: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指明。
台端於本院前開裁定後,又再具狀就同一事由有所聲請,本院不再依訴訟程序處理,逕予明確答覆如前。
日後倘就相同事由一再聲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意旨,本院亦不另為答覆。」
訴願卷1第37頁 3 112年訴字第114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2年9月13日台刑七景112台聲97字第1120000002號函 函復略以:「……說明: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且經本院前以台刑六景112台聲97字第1120000001號明確函復在案,台端就同一事由猶為相同聲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意旨,日後不再為重複答覆處理。」
訴願卷1第57頁 4 112年訴字第115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2年9月13日台刑七景112台抗549字第1120000003號函 函復略以:「……說明: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台端對於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之聲明)予以適當處理。
台端於本院前開裁定後,又就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所處理之相同事由再具狀有所聲請,本院不再依訴訟程序處理,日後倘再為重複聲請,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意旨,將不另為重複答覆。」
訴願卷1第75頁 5 112年訴字第118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2年7月10日台刑六景112台聲97字第1120000001號函 函復略以:「……說明: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7號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參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就旨揭書狀不另分案辦理。」
訴願卷1第93頁 6 112年訴字第122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2年9月28日台刑九申112台聲151字第1120000001號函 函復略以:「主旨: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指明。
臺端於本院上開裁定後,又為聲請,本院不再依訴訟程序處理,日後若再聲請或聲明,亦不另為答復……」 訴願卷1第101頁 7 112年訴字第134號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2年11月7日台刑六彥112台聲179字第1120000001號函 函復略以:「……說明: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9號駁回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參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就旨揭書狀不另分案辦理。」
訴願卷1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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