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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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 律師
李佶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公股,股權法定代表人,佔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5,000萬股權,股權為非法取得,違背公司法第139條(繳款義務)、第142條(拖欠股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理應將不法所得之股權歸還耀華公司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耀華公司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歸還其不法取得之股權予耀華公司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取得耀華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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