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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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顏鴻茂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查結算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2964元(含112年4月及5月尚未繳納之勞工退休金計9250元),累積收益16萬809元,合計66萬3773元,並以112年6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20420038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每月退休金金額為2586元,並發給111年6月共1個月之月退休金計2586元,之後於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底前發給退休金。

嗣原告認為請領月退休金緩不濟急,主張其本係欲請領一次退休金而誤勾選成月退休金,並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3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請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核定一次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既為66萬3773元,可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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