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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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就被告內政部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關於其父親余敷和土地未繼承之通知,惟原告家裡從未收到地價稅、房屋稅稅單,況15年未依法繼承應收歸國有,原來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於余敷和死亡後未通知原告家人申報遺產稅,亦未通知地政事務所,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原告與訴外人薛淑惠之拆屋還地訴訟,發現新北市政府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和三重分處竟於余敷和死亡後,原告家人不知情下變更余敷和之戶籍及稅籍。

薛淑惠遭判賠原告不當得利時說已經花幾百萬,原告認該幾百萬應當是用來賄賂三重戶政和三重分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舉卻不了了之。

原告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嗣看到回覆署名者為黃育民,原來黃育民曾擔任過三重分處處長、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副局長。

稅捐稽徵處無理由不將房屋稅、地價稅之稅單送達予余敷和,余敷和死亡後亦未通知繼承人更正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通知地政事務所,竄改房屋稅、地價稅之稅單管理人王許快、王植槐,黃育民利用余敷和土地圖利自己及薛淑惠。

原告向薛淑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法官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判決薛淑惠賠償原告不當得利,惟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被告內政部始終未修法,造成原告因錯誤判決而遭金錢損失。

並聲明:(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萬5,780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事庭訴訟費1,015,624元{裁判費815,624元(155,264+330,180+330,180)+律師費200,000元}。

(二)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365萬597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事庭訴訟費248,936元{裁判費148,936元(37,234+55,851+55,851)+律師費100,000元}。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查原告已具體表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內政部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法律關係,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係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被告內政部表示依原告聲明之性質如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訴,核屬民事法院審判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由所屬稅捐稽徵處來函表示其前拒絕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原告未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所聲明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相同。

至原告雖表示伊援引之法條均為公法,且國家賠償採雙軌制,除得以民事訴訟請求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不同意移送到民事法院。

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核係對被告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內政部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有關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內政部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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