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90,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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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煒仁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強制代理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嗣經本院113年3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然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另行具狀聲請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迴避,惟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未敘明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顯然與上開規定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撤銷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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