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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昱丞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爰認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76公里之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4408087、DG4408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日。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7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以112年6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408087、25-DG4408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使用ACC系統定速行駛之實,上訴人願意提供原車檢驗之證據,此路段又寬又大,當時車輛少避免疲勞駕駛故啟用此功能,偶發事件或法官不常見,不能套用於此觀點,且當晚疑有執法不當之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就其開啟定速系統行駛之主張,業已論明:衡諸常情及常理,一般人在不熟悉、非封閉式之市區道路時,多不會以定速之方式駕駛車輛,更不會定速在無法隨時因應路況之高速度駕駛車輛;
而本件上訴人已明確自陳其路況不熟等語,依前開行車速限及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照片、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擷取照片,復可見系爭路段為兩側有住家之市區道路,非封閉式之國道或快速道路,則上訴人稱其沿途行車速度係定速在時速96至97公里間等語,實與常情及常理不符,顯屬有疑,本難逕採等語。
又原判決業已對上訴人爭執員警之舉發合法性部分,亦論明:系爭路段前248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系爭路段係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即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合,至員警所執系爭雷射測速儀放置在何處、員警是否有開啟警示燈等節,均與舉發合法性及裁罰要件無涉等語。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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