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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文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寶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水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45分許,徒步自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復興南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目睹予以錄影採證並當場攔停,填製掌電字第A00K58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予以舉發。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112年5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58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原審以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交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地點當時確實有雙邊紅燈皆超過1分鐘,人車皆不能通行之情形,若無雙邊紅燈之情形,上訴人即可正常步行至安全島,而無闖紅燈之問題。
本欲在原審準備庭播放現場影片以證其所言不假,卻遭法官制止,聲請法官至現場勘驗,還是不被受理,原審未就燈號設計是否正常、號誌燈故障時行人是否可自行穿越馬路等爭點進行事實調查,該事實足以顛覆判決結果。
㈡上訴人並無穿越之意圖,且僅步行至馬路一半,是否符合穿越馬路之定義自有疑問,舉發員警跑去馬路中央開罰,前所未聞。
交通部109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90020135號函釋,即俗稱「機車躲太陽」條款,應可擴及至「行人躲雨」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穿越馬路之定義,亦未釐清是否適用上開函釋而不用受罰,即屬違法開罰。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73682號函(下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函)及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059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之受文者皆為「林又立」,被上訴人不能合理解釋寫錯姓名之原因是「誤寫、誤繕、顯然錯誤」,則不能依行政程序法進行更正,原判決未予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更正之理由,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㈣處理細則規範之行為人皆為汽機車,並非行人,就算如此也不代表行人違規時不能先勸導而必須直接開罰。
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僅代表上訴人於紅燈時走在馬路上,違規情節為何?是否構成必然開罰之理由?均未見說明,且系爭地點之同樣違規眾多,有人開罰,有人不罰,顯見被上訴人之裁量標準有問題,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進行審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又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暨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
……」第207條第3款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上揭道交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等規定,均是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核,原判決依本件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之截圖照片(臺北地院卷第55至56頁),詳予調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由信義路4段(東向西)步行通過復興南路2段路口,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上訴人未等至綠燈狀態即通過,其他行人皆在停等紅燈,而當時信義路4段東西向車行皆屬正常,尚無「雙邊紅燈皆超過1分鐘,人車皆不能通行」情形,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提前轉為紅燈係為疏緩轉彎車流,避免人車交織,屬於路口正常燈號設計,並無故障情事等節,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至4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依此已足堪認上訴人確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至上訴人闖越紅燈後縱尚未完整穿越馬路即遭舉發,顯亦無從解免其責,上訴人所援引交通部109年10月12日之函釋意旨核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尚難允許遽予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舉發通知之被通知人姓名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姓名均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林文立」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函及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與原處分之法律效力並無直接關連,況且,被上訴人業以112年7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18775號函更正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姓名,上訴人所指摘程序上瑕疵已獲補正,亦據原判決調查審認屬實。
又本件舉發員警依其專業稽查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合法、正當,並符合行政目的,經斟酌現場情況後本於職權舉發,未有應先予進行勸導之義務,且本件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均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第4至5頁)。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顯有誤會,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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