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6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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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振洋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曾振洋於民國l10年9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上訴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周邊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依法舉發;
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20662號裁決書處上訴人曾振洋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20872號裁決書處上訴人榮順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又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還原當時對話內容,且該影片音檔遭檢舉人刻意屏蔽,企圖扭曲原本之事實。
又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行車糾紛,故無下車之動機,且影片有無聲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被上訴人應提出新證據,不得僅以該影片作為裁罰依據。
再者,原判決雖認為「突發狀況」之解釋,係指客觀上有無突發狀況而言,惟亦應考慮駕駛人之主觀認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公義。
此外,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可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均須下車與肇事車輛進行溝通和解後方能移動車輛,故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與前開規定有所牴觸,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審業已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依勘驗結果敘明: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驟然停車時,並未與檢舉車輛發生任何碰撞,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距離至少有一個人以上之寬度,且前方並無發生車禍、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駕駛、巨大貨物突然掉落地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
又該檢舉影片有無聲音,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於無任何撞擊發生之情況下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且突發狀況之解釋係指客觀上有突發狀況而言,並非駕駛主觀上認有突發狀況即可遽停於路中,系爭車輛驟然於路中暫停,已影響檢舉車輛行向,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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