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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朝堂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1年8月7日18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一段與坑菓路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該貨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20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法條內容,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條款,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併確定其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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