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1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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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張琬琪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民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CAVC9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A90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218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述,上訴人並非不禮讓行人,員警攔車時即反映完全無行人,隨同員警回警局內看密錄影像,如確實非不禮讓行人即不開立罰單,當日亦無簽認罰單,而後員警出具路口監視器影像,上訴人不服,認因視角不同,由高空俯視與平地平視的視線差距很大,故聲請調閱警局內所觀看的密錄器影像,以便查證信服等情。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逕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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