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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何聯民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何聯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何聯民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新臺幣263元,餘由上訴人何聯民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於112年6月8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於112年11月7日提起上訴;
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何聯民(下稱何聯民)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緣何聯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被認定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復於附表所示之入案日期移送北市交裁所處理。
嗣經北市交裁所調查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何聯民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何聯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均撤銷。
何聯民其餘之訴駁回。
何聯民及北市交裁所均未甘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何聯民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北市交裁所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何聯民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調查證據筆錄所載可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牽系爭機車準備離去,可見留置系爭機車並非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係受舉發機關員警不法滯留所致。
又縱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亦屬緊急危難、正當防衛或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此參照行政罰法第7、11、13條規定可明。
原判決關於違規停車部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屬判決不適用法令等語。
五、北市交裁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固於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29日後之110年9月3日送達,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知,何聯民可於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即可,但何聯民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0年10月2日(應為110年10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故北市交裁所於111年6月17日對上開2件違規依法逕行裁決,尚不影響何聯民之權益,原審法院認定北市交裁所裁罰有誤一節,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部分:員警攔停舉發之案件,其攔停舉發之流程一般而言可分為⒈員警發現違規;
⒉員警攔停違規人;
⒊違規人配合停車;
⒋員警說明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聽取駕駛人意見,並開立違規通知單;
⒌原告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
此亦為一般民眾經驗中之整體舉發流程,有其整體性及不可分割性存在。
原判決忽視員警攔停舉發流程之整體性及不可分割性,自行創造違規行為之終止點,而刻意忽略員警攔停駕駛人後,尚須向違規之駕駛人說明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聽取駕駛人之意見(如是否有緊急情形而違規,或其他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後方能製單舉發,實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停車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易言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點在於「離去現場」,而徒增執法成本或用路人無謂之風險,至於如何「離去現場」,是徒步、駕車或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則非所問。
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下稱A男)不僅於員警告知違反道交條例並要求出示駕駛執照時,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亦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並逕往士東路(西向東)徒步逃逸,員警在其後追蹤並喝令其停止時,其非但沒有停下腳步配合員警攔查,反而加速逃跑,執意棄車離開,現場逃避警方取締意圖明確,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違法,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另均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另均記違規點數3點。」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判決依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並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暨擷取之照片,復經比對忠誠路2段GOOGLE街景圖,而認定忠誠路2段北往南方向有四線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及中內側車道路面均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A男於忠誠路2段北往南車道之汽車均停等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逾越停止線且行經「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至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復於員警取締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劃有紅實線路段逕逃離現場,自有附表編號1、2、4「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闖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就何聯民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堪為裁判基礎。
㈢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部分):⒈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8月29日前,而舉發通知單送達何聯民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時,因未會晤何聯民,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務機關遂於000年0月0日寄存於天母郵局,故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於110年9月3日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A男為年約20、30歲之年輕男子,並非39年出生已逾70歲之何聯民,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於應到案日後方生送達之效力,則何聯民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甚或辦理歸責,北市交裁所不查逕作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累進加重處罰,即有違誤等由,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固非無見。
⒉惟查:⑴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
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新增第2項以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期未達30日而難以遵循之情形。」
⑵次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⑶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記載:「注意事項:……⒌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
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見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90號案件卷(下稱士院卷)第156、164頁】由此可知,縱使何聯民於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時,其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超過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其仍可依照上開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及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內容,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110年9月3日)後30日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然而,何聯民不僅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29日)前告知北市交裁所實際違規行為人,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向北市交裁所辦理歸責,是何聯民主觀上自有過失。
依上開說明,北市交裁所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日(110年9月3日)後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於111年6月17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逕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疏未注意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內容,逕認何聯民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甚或辦理歸責,北市交裁所逕依裁罰基準表累進加重處罰,即有違誤等情為由,而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及維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部分):⒈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部分:⑴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⑵觀諸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故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
⑶經查,A男有附表編號1、2、4「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闖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乙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
又A男於舉發員警趨前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業已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接續經員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A男不予理會而持續奔跑離開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光碟認定無訛,並有自系爭光碟列印之照片及經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光碟之筆錄(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43至61頁)等件可供佐證。
準此,A男所為「闖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在員警上前時即已自行中止違規而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已無「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可言;
又A男雖未配合員警稽查而出示證件,甚且跑步離開而有不服從稽查舉動,但其既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現場,即不該當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是以,A男前開行為,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須有「不聽制止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種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A男所為應僅屬是否構成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稽查之違規問題而已。
是以,原判決以原處分認A男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裁處,自有違誤,因而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並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北市交裁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受處分人乃於遭該案之舉發機關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攔停後,經舉發員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將機車熄火,該受處分人不願出示證件,並於舉發員警查證機車車號時,發動機車電源並騎車離去,經舉發員警鳴笛並緊跟在後,之後方遭警車阻擋等情,核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北市交裁所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部分:關於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4之處分部分,並無何聯民指摘之違法情形,何聯民前揭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北市交裁所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洵有違誤乙節,既有上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北市交裁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何聯民在第一審之訴。
至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處分,並駁回何聯民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處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北市交裁所負擔263元,餘由何聯民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結論:北市交裁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聯民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
規
地
點
違規事實
舉發
機關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
日期
舉發通知
單送達日
期
入案日
期
舉發違
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
及編號
處罰主文
110年7月
15日10時
31分許
忠
誠
路
二
段
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
駛
臺北
市政
府警
察局
士林
分局
110 年7 月15 日
北市警交字第A
FV194352號(見
士院卷第240
頁)
110 年8
月29 日
前
110年9月3
日(見士院
卷第240
頁)
110 年7
月20日
道路交
通管理
處罰條
例第45
條第1項
第13款
111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
194352
號
( 見士院卷
第172頁)
罰鍰新臺幣90
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
110年7月
15日10時
31分許
忠
誠
路
二
段
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
同上110 年7 月15 日
北市警交字第A
FV194354號(見
士院卷第242
頁)
110 年8
月29 日
前
110年9月3
日(見士院
卷第243
頁)
同上
道路交
通管理
處罰條
例第53
條第1項
111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
194354
號
( 見士院卷
第180頁)
罰鍰新臺幣2,
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
110年7月
15日10時
31分許
忠
誠
路
違反道交條
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
同上110 年7 月15 日
北市警交字第A
FV194353號(見
110 年8
月29 日
前
110年9月3
日(見士院
卷第208
頁)
同上
道路交
通管理
處罰條
111年5月11
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
194353
號
罰鍰新臺幣1
5,000 元,吊
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諭知易
二
段
受稽查而逃
逸
士院卷第208
頁)
例第60
條第1項
( 見士院卷
第176頁)
處處分(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
更正刪除原記
載關於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
之易處處分部
分,並另送達
原告)。
110年7月
15日10時
34分許
忠
誠
路
二
段
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
車
同上110 年7 月20 日
北市警交字第A
05E7R0A5號(見
士院卷第238
頁)
110 年9
月3日前
110年8月2
5日(見士
院卷第238
頁)
同上
道路交
通管理
處罰條
例第56
條第1項
第1款
111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5
E7R0A5
號
( 見士院卷
第184頁)
罰鍰新臺幣9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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