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48,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59分,由訴外人賴映蓉駕駛行經○○市○○○路000號前,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因認賴映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至0.55未含)」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L1T184號舉發通知單,而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填製掌電字第A00L1T18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而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賴映蓉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
但被上訴人因身在宜蘭地區在當日並無可能實際監督管理位在新竹之系爭車輛,其並無過失。
則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被上訴人所為裁處,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顯與立法本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才得免予處罰。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同條第9項之規定,二者處罰要件及效果各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被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
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
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位。
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
據此,汽機車所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三)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
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四)查本件酒駕違章行為人是賴映蓉,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同一,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處分沒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在本案酒駕行為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同之情形,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
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雖然純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
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定。
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而獲解決。
上訴意旨錯誤援引無關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無視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上述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