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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明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上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6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8日前。
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1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6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交通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其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規定可以參考。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第263條之5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
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但……(說明:應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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