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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被 上訴 人 顏睿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9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范緯琳所有(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民眾檢舉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認確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0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2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1頁)對車主即訴外人范○琳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21日前。
經訴外人范○琳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服而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2月19日陳述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查認後,仍以被上訴人有前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3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CU292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85頁),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後,依法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參照交通部105年12月0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意旨,汽車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時,係該當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而「併排停車」除可藉由車輛是否緊靠道路右側判斷外,主要認定條件並須「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占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縱使車輛已緊靠道路右側,仍占據車道致車道寬度縮減,置其他用路人(駕駛人、行人)承受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被迫變更車道、閃避繞道、行人行走於車道上導致交通事故之風險,即構成違規併排停車。
另違停紅線之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正後方,其車身寬度占據於道路情形應與前方停車格車輛相同,若紅線違停車輛所占據車道已致生「併排停車」風險時,當可認係併排停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有關併排停車違規之罰鍰基準,經提高而較同款其他違規裁處較高額罰鍰,即係考量併排停車對用路風險危害較重。
而本件系爭車輛右側擺放三角錐,除因此無法緊靠道路邊緣旁緣石,並因三角錐障礙物影響而無法對照前方合法停車格車輛,處於與右側緣石人行道相鄰之狀態,且已較前方車輛突出於道路範圍,占據車道約1/3之路幅,如此情節影響後方來車,亦妨礙前方停車格内黑色車輛,如該車駕駛人欲於車内拿取物品、嬰兒推車或上下行動不便者等,因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將使黑車駕駛或乘客無法即時確認後方之來車,後方來車亦同時難以掌握該黑色車輛駕駛或乘客之動向等,造成視野死角,足見系爭車輛違停情狀已
「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足以構成
「抽象上的併排停車」,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預見系爭車輛停放車道上已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原判決未審酌系爭車輛具備「併排停
車」之危害風險,被上訴人且有故意或過失,有不當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而針對同屬該條項第4款之不同違規態樣,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量基
準)針對違反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尚區別違規態樣屬於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者,就機車、汽車違規但於到案期限內陳述者,裁處300元、400元,另就同條款後段屬於「併排臨時停車」者,相同情形則各裁處較重之500元、600元罰鍰。
另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㈡分析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前段關於停車方式之違規(指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者),與後段「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相
較,不僅裁量基準針對後者所定裁罰額度較重,亦僅後者方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關於民眾檢舉後舉發規定之適用;
顯然所謂併排臨時停車,立法者有意與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態樣加以區別;
而併排臨時停車必然未能僅靠道路右側停放,之所以另設違規態樣加以處罰,主要當係以併排者不僅涉及停車方式之違反,並有佔用道路通行範圍達相當於一部車行進所需寬度,對道路秩序及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較大,甚且多有阻擋併排所在較緊靠道路右側車輛之進出,方不再論以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而另論以裁量基準論以較重罰鍰額度,本件行為時規定且容許民眾檢舉之併排停車違規。
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暫停系爭車輛於靠近道路右側劃設紅線處,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緣間經放置幾個三角
錐,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路邊且有經劃設停車格,其內有停放車輛,於系爭車輛右側則無停車格之劃設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其次,針對系爭車輛停放時占用車道情形,原判決業已進一步論明僅占用部分車道,且右側並無停車格等而無從呈現實際相當於併排之狀態,比對原審採認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1至63頁),確亦可見系爭車輛與道路右側邊緣相距之寬度,因系爭車輛向右貼近放置於道路邊緣三角錐之故,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至道路邊緣之位置,並未達足供停放一輛車之空間;
換言之,系爭車輛因未緊鄰道路邊緣而突出至車道之佔用寬度,除原判決已論明停放處右側並無停車格之劃設外,亦尚明顯少於上訴人所指等同2輛車併排(上訴人稱以「抽象上的併排」)之占用範圍,且因右側別無他車停放,復無從有直接阻擋他車進出之問題;
甚且以系爭車輛緊貼三角錐之狀況,亦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意在相當於前方停車格內車輛寬度外,予以併排停放,僅係因路邊尚存在三角錐,才未能緊貼劃設紅線之道路邊緣(此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規之問題,但並不在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後舉發範圍)。
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情形之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且屬紅線禁止臨停路段)情狀,確實尚未達等同右邊有車輛仍併排之阻礙通行程度,原判決所持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情狀尚不構成併排停車之論斷,堪認符合事實,核無違誤。
上訴人雖指摘系爭車輛仍有占用車道約1/3寬度,將造成後方來車視野死角乙節,就未緊臨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本即存在,此節顯不足憑為是否進一步構成併排臨停之區辨標準;
其另稱本件情形有妨礙前方停車格內車輛進出云云,如前述,系爭車輛實貼近三角錐往右側停放,停放位置勢必在前方車輛後面,難認有何類如併排停車而直接阻擋前方車輛進出之問題;
至於對前方車輛向後視野之妨礙,亦同樣存在於未緊臨路邊停放之違規,此情仍不足憑為區辨標準而可進一步肯認已構成對交通安全妨礙較大之併排臨停違規態樣。
是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併排臨停違規(因此亦無從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關於民眾檢舉後舉發之規定),所為事實認定尚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更無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違法;
上訴人前開指摘,實僅憑一己之見解而重複爭執,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均有詳述論證之取捨暨依據,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據詳為指駁,與本件法律適用之見解說明,均無違誤,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等違法。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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