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6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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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守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
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施育璋於111年9月7日7時25分許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0.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經示警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施育璋疑似酒後駕車,並對施育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認施育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上訴人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前,並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XVA41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仍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
嗣原審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提出之勞動條件協議書、工作規則告知書(基院卷第77至79頁)未有簽約之日期,而無從確認其等約定之具體日期為何,且就該一次性之概括約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
依上訴人所提之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落實其所稱需通過酒測合乎標準方得出車之管制措施。
本件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與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和同條第9項之規定,二者相互矛盾,致第1項「一年至二年」彈性區間規定形同虛設;
且上訴人確已盡力監督駕駛避免其酒駕;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全然未予審酌及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中先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卻於論述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時,卻反而認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與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重複裁處,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疑義部分,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
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
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
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另採此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
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有酒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
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
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
違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
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
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
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現行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亦
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
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
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
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反推,
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
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
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
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
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
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
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問題。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
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
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故而,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
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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