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他,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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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0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嗣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前案查詢表)。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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