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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蕭仁俊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是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抗告,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新臺幣1千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聲請人蕭仁俊與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
嗣該抗告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
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2千元(1,000+1,000=2,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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