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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撤回抗告,有行政撤回抗告狀可佐(本院卷第33頁),是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時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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