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停,1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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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洲                                 聲  請  人  TRAN VAN DAN(陳文民)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越南籍TRAN VAN DAN(即陳文民,下稱T君)由前雇主光洋公司申經勞動部許可聘僱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2月1日止;

其後由聲請人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申經勞動部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46288A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核准接續聘僱T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14年12月2日止。

嗣勞動部以T君受僱於前雇主光洋公司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於111年10月14日查獲在建築工地(位於臺南市南區鹽埕段)為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綁鐵工作,且經非法雇主黃君及T君坦承上情不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後如有雇主申請聘僱T君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規定之工作,本應不予許可。

該部嗣據臺南市勞工局112年8月22日南市勞條字第1121054807號裁處書始知上情,故該部111年1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容有違誤,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撤銷勞動部111年1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並責令寶潔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T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T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2年10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7179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嗣行政院以113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55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勞動部乃以113年2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2539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T君遭限期出境,日後無法再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審查標準規定之工作,且勞動部亦將否准雇主申請許可,故對T君在我國之工作權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限令T君於14日內離境,時間非常急迫,若無法停止原處分執行,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裁判確定時,T君所受之工作權損害已難以回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聲請事項雖記載「勞動部113年2月16日函之繼續執行原處分之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33頁),惟觀之勞動部113年2月16日函,僅係通知聲請人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將繼續發生,故細究聲請人之真意,實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不發生原處分所規制撤銷111年1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責令寶潔公司應使T君出國,以及T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效力。

是聲請人之聲明雖未臻精確,仍應認其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亦應以此為標的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T君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以及寶潔公司須另聘勞工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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