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停,4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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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松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鐙坡       
聲  請  人  LE HOANG MINH NHUT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年5月28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73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又上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暨兼及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人松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泰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28444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在准聘僱聲請人LE HOANG MINH NHUT(越南籍,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L君)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從事中階技術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115年9月1日止)。

相對人以L君於聘僱許可期間,因公然猥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4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以113年5月28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73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函,且L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L君刑之執行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松泰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L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松泰公司及L君(下合稱聲請人)均不服原處分,於訴願程序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釐清L君違背法令所保護法益之程度,亦未斟酌行為破壞法益之強度,遽認L君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其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並未遵守一般評價標準,且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而應予撤銷,聲請人為維權益,已於l13年6月14日提起訴願。

㈡原處分一旦執行,對松泰公司將發生無法繼續聘僱L君,對L君將發生遭強制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損害,因L君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

縱聲請人獲原處分之本案行政救濟程序保障,然隨聘僱期間經過,L君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回復,故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惟如停止執行,松泰公司僅係繼續獲准聘僱許可,L君亦僅係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之工作,對於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權益並無妨礙,故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是聲請於本件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認為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不同意聲請人之申請所為之113年6月20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9675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48頁)。

訴願程序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依法處理,且無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之情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實無同時向行政法院為相同請求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L君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居留、工作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另松泰公司雖無法繼續聘僱L君,然L君受其僱用所從事者,非專業無可替代之獨特性工作,可以其他人力取代之。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L君雖一時思慮不慎而涉犯公然猥褻罪嫌,惟其情節難認重大,原處分未斟酌L君行為破壞法益之強度,有恣意判斷及悖於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等情形,尚待實質審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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