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全,1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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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廖效賢
相  對  人  陳姿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4萬1,9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4萬1,989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24萬1,98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36期繳納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7,748,699元,經聲請人112年6月1日同意,截至113年1月31日止,相對人仍滯欠本稅新臺幣(下同)624萬1,989元。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相對人因出售3筆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不動產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㈢相對人113年1月3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不動產原有5筆,扣除目前正在辦理移轉中的3筆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不動產,所剩2筆新北市林口區力行段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合計8,797,731元,相對人竟於112年10月16日分期繳納期間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高達31,740,000元,故相對人顯利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於延緩繳納稅捐期間行使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執行,為及時維護租稅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㈣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對人112年5月25日稅務入口網申請案件、聲請人112年6月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25550592號函、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相對人113年1月3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24萬1,98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24萬1,989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
所需要件
( 一) 符合右列
情形之一
者,得不
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 二) 非律師具
有右列情
形之一,
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



者,亦得
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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