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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蔣清河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次按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蔣鏡芙於民國62年2月16日購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上,AB區頂29層之夫妻雙穴墓地(下稱系爭墓地),有春秋有限公司86年12月28日發給之「春秋墓園墓地使用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之父蔣鏡芙於86年12月間入土,而聲請人母親羅綺芳於113年3月27日辭世,擬定於113年4月30日入葬。
為使母親順利入葬,聲請人於113年4月6日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埋葬許可證申請。
遭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以尚未符合「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發埋葬許可證。
然查,私立龍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其以「地主不同意」為由,口頭拒絶開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
惟所謂地主即所有權人,根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證物2參照)第2頁所列示,人數多達77人,且還有部分地主地址記載為日治時期地址,實無可能在短期內取得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該「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挾怨報復聲請人,以致聲請人離亡母入葬日期不到三週之際,不但遲遲無法向親友發訃告,更不知曉母親能否順利入葬。
事涉聲請人對系爭墓地繼續使用之權益至鉅,並衡以墓地之使用,如因「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拖延墓地使用證明文件之出具時間,導致埋葬地點確定後又被迫更動之重大損害,此時此刻定暫時狀態處分實有急迫之必要。
㈡衡諸台灣風土民情,後代子孫祭祀先人,亦希望獲得先人庇蔭。
據名門命理教育協會創會理事長楊登科表示,民俗學上,祖墳風水會對直系後代產生影響。
除無處安葬、宗教忌諱外,根據新北市公立殯葬管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遺體寄存費於15日以上者,將按日收取800元;
此外,根據「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規定往生後需在2個月內埋葬及與火化,否則最高開罰5萬元且可按次開罰。
前述種種,均為聲請人刻不容緩之急迫危險,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等語。
聲明:聲請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之黃色部分土地,即坐落私立私立龍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之墓地使用,出具埋葬許可證。
三、本院查: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而新北市政府104 年8月1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995號公告規定略以:「主旨:本府關於殯葬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分別劃分予本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權限劃分由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事項如下:…(二)埋葬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
查聲請人主張遭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以尚未符合「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發埋葬許可證,乃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命相對人出具埋葬許可證。
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顯非得開立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且相對人已將核發埋葬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權限劃分予所屬各區公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出具埋葬許可證,於法不合。
㈡依聲請人所述,係因其父於62年2月16日向春秋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墓地,經春秋有限公司86年12月28日發給之「春秋墓園墓地使用證明書」,而有使用系爭墓地權限;
聲請人與春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墓地使用權買賣關係為私法關係,即便聲請人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向系爭墓地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但不等同於在公法關係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應即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埋葬證明」許可,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其聲請本院裁定給予土葬埋葬許可證明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等同聲請爭執事項本案實體權利之直接給付滿足。
此即假處分之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
因此,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
故在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不得以裁定達成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內容。
惟本件聲請人之權利並無遭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蓋聲請人因尚未符合「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致其母親目前無法安葬於系爭墓地,但不表示聲請人不可將其母親安葬在其他墓地。
換言之,聲請人將母親埋葬在系爭墓地之感情上期待之不能滿足,但並未使聲請人安葬母親之權利一概剝奪,聲請人仍得以其他方式,完滿安葬。
又本院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倘嗣後聲請人本案行政訴訟勝訴,聲請人仍可將遷葬使其母親與父親合葬,而其所生損害係聲請人先為其母親另覓系爭墓地以外埋葬地點,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埋葬許可證明所生之其他成本費用的損害,此損害並非重大不能或難以回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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