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沈晉瑋律師
再 審被 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再審被告以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嗣5年內,再審原告又於106年10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針織衫」等貨名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袋(提單主號均為160-5444118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X/06/0A4/3U761號至3U774號;袋號為0A43U761至0A43U774,每袋貨物有3箱,共42件,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4袋貨物)。其後,經再審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小米手環2代1,440組(型號:XMSH04HM)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型號:SDJQR01RR,與前開小米手環下合稱系爭小米貨物,即前揭系爭14袋貨物),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下稱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6年第106072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其貨價1.5倍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74,506元,併沒入系爭14袋貨物。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由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釋字495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之檢查措施,應由法律授權為之,若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應超過海關緝私條例及其相關有權解釋之範圍,隨意將關稅法之通關措施或其他內地法規之輸出入規範不當植入解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之檢查措施,否則將使規避檢查成為包山包海、無限上綱之工具。再者,觀諸67年5月19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規定,將「申報不實」之行為態樣予以刪除,該次修法理由已明確揭櫫「未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屬於私運」、「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屬於虛報(報運)」之不同行為態樣,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及第37條虛報之規範。承接上述規定,財政部於107年10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公告之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關字第10138號函,也有針對私運與虛報之界限之內容表示意見。綜合上開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1、3項,及裁處時(107年3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可知:報運貨物進出口,係以進口人、報關行或納稅義務人是否於通關前已向海關以電子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並進入海關報關系統之碰檔、銷艙、收單等行政流程為準,至於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一致,則屬於虛報之範圍,並不影響已存在之申報手續。報關行有虛報行為時,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如無法證明確受委任者,應負虛報之責(而非私運責任),易言之,法律之推定過失僅限於虛報責任,而不及於私運責任。報關行有虛報行為時,如另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逃避管制之情形,始能依該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以私運。
⒉承前述釋字4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規避檢查」之措施均定義於第二章(查緝)、第三章(扣押)基於查緝目的,對於貨物、船舶、航空器、人的檢查手段,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有規避檢查所引用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等相關規範均屬關稅法授權訂定之報關文件與通關程序,如有違規均屬關務違章;與緝私案件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章之檢查權、搜索、勘驗、詢問,第三章之扣押等法定檢查措施,顯不相同。是原確定判決認「標籤僅貼於外袋上未貼於貨箱上」屬於「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係將關稅法上之報關程序文件與海關緝私條例之檢查手段混為一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⒊本案中,主要爭點無非在於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海關緝私條例中之「虛報(報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之私運型態;細繹原處分及確定判決中關於虛報/私運區別之見解,對於系爭小米貨物(電信法第49條、65條有條件射頻管制物品)非屬101年11月0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示海關緝私條例管制物品乙節,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所斟酌,又以小米貨物為電信法第49條、65條有條件射頻管制物品之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顯係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擴大解釋「規避檢查」之範圍,將凡是有輸出入管制規定的內地法規,均藉由「規避檢查」之要件,導入海關緝私條例,核與上開釋字495號理由書所指之立法裁量均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蓋為將內地管制法規與邊境管制法規做合理之權責劃分,避免所有內地輸出入管制法規均籠統充塞於海關緝私條例「逃避管制」概念之下,財政部自93年起,即不定期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等條文之「逃避管制」,與各主管部會協商,並分別於93年、98年、101年、112年持續以部頒解釋令公告該條之管制品範圍(再證4),實施迄今逾20年,未曾間斷。準此,內地法規縱有輸出入管制規定,並非等同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品」。本件系案小米貨物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授權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固為電信法上之管制射頻器材,但依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經濟部國貿局公告「貨品輸出入規定與各主管機關對應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再證5),及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輸入規定法律依據及相關罰則彙整表」,系爭小米掃地機器人、小米手環(輸入規定代碼602),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之管制品,依法縱有「虛報」情事,亦不屬於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介第36條應負私運責任之類型。原確定判決卻將該電信法第49條、65條之規定改為海關緝私條例之檢查法令,迂迴改用「規避檢查」之理由認定為私運,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不當擴大「規避檢查」之解釋範圍,將內地法規藉由「規避檢查」導入海關緝私條例,顯然已進入造法階段,違反67年5月19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規定將「申報不實」之行為態樣予以刪除之修法理由,核與上開立法裁量所規定之法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本於立法意旨所頒佈之107年10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101年11月0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等解釋令均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並有將電信法第49條、65條與海關緝私條第3條「規避檢查」作不當連結,及選擇性執法之違誤。
⒋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點(一)4、第21點第2項、第22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第1、4項、第25條等規定,如貨物外箱條碼或標籤,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事,海關關員應先命業者補貼標籤,於確認分號之對應貨箱後,始可開箱查驗是否申報正確,否則可拒絕查驗。再審被告未依程序責令業者辨識貨箱、黏貼標籤後再行開箱查驗,卻直接於開箱後,論以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已有可議,原確定判決將貨箱標籤視為海關緝私條例之檢查手段,亦有過度擴張解釋之虞。蓋本件通關案件,申報資料共有14張申報單,實際來貨14袋貨物(每1袋貨物對應1張報單,報單號碼即為袋號),每張報單內申報3筆分號,每袋內含3箱貨物(每1箱貨物對應1筆分號),分號標籤雖未黏貼於箱上,但每筆分號均黏貼於外袋上,每袋黏貼3張分號標籤,並非全未黏貼。而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報關當日,比對報關系統資料,認定報單號碼與袋號相符,並有倉棧業者之貨況查詢、進倉單、報關流程紀錄可稽,每袋所裝箱數亦與申報數相符,但分號標籤黏貼於外袋而未黏貼於貨箱,依上開規定,現場關員本應責令業者補貼標籤以辨識各箱分號後始進行查驗,卻捨之不為,跳過「先命補貼標籤,才可開箱查驗」之正當程序,竟直接開箱,復於開箱發現申報不符後,逕以外箱無標籤,無從辨識為理由視為私運,顯有裁量逾越法律之情形。是本件既無夾藏情形,從實質上言,既然每袋貨物外袋都有貼標籤,而袋內3箱貨物全數都與申報內容不符,則縱使無法對應出每箱貨物之分號,亦不影響「整袋貨物都屬於虛報」之結果,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以無法比對每箱貨物分號之理由,將虛報轉為私運之立論基礎,顯然創設了「實到貨物外箱無法辨識時(可無待補正),直接轉論以私運」之私運態樣,逾越海關緝私條例之界線;並強將單一虛報事件分割適用「貨物未到」及「私運」之不同法理,適用法律方式明顯違法。
⒌原確定判決將報關業之推定過失從「虛報」擴張及於「私運」,卻未載明任何法律依據,顯有逾越法律,違反法律保留之重大瑕疵。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經比對本件海關艙單、簡易申報單、扣押單及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進倉資料,可見再審原告申報之各筆分號均有裝機及進倉紀錄;復觀諸再審被告扣押貨物筆錄,海關關員係依據實際來貨外袋上標示記載袋號,可資證明再審原告申報之貨物確實有到。
⒉本案通關案件實有「每袋3箱貨物之分提單均有黏貼於外袋,至少仍可依報單對應袋內3箱貨物,並非完全無從比對」,及「依法定通關流程,關員應先命補貼標籤後始可開箱查驗」等重要事實,均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事證,判決內又未說明「以袋(報單號碼)報關」與「以箱(分提單號碼)報關」之申報資訊單位差異為何足以影響虛報及私運之界限,復將「申報不實」作為私運之認定理由;核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瑕疵。
⒊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並未確切說明委任書無效或不合法之具體瑕疵為何,亦未說明委任書不合法之瑕疵達重大違法足認委任無效程度之理由;而判決內對委託書真實性所提出之質疑均與事實明顯不符。又本案經海關及原審法院訊問並逐一提示委託書後,包含莊婉瑄等5名委任人(騰緯公司員工)之證詞均承認騰緯公司為本件小米貨物之貨主、渠等確實簽署委託書,並指認委任書乃其老闆林庭緯交付令渠等簽名等語,復有106年10月18日再審原告通知大陸寄貨方順達公司請其協助通知納稅人(騰緯公司)提供委任書之訊息紀錄,及隔日(同年月19日)騰緯公司寄送郵件至再審原告公司地址(即○○市○○區○○路000號0樓)之郵戳,可資佐證再審原告確實受委任報關,全審理過程兩造對於上開過程及委託書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並有多名證人確認有簽委託書,並詳細交代委任書來源,復有騰緯公司寄回委託書之回執;原確定判決卻以委任書內不同欄位之填寫者為不同人(字跡不符)等理由否認委任書之真實性,顯未依行政訴訟法189條之規定,綜合審酌多數騰緯公司員工證稱渠等確實有簽署委託書之證詞,及相關通知訊息內容與郵戳日期之密接性,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未依證據之瑕疵。
⒋本案多數證人均承認有委任再審原告報關,證人林庭緯亦承認騰緯公司為本件小米貨物之實際為貨主,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理由及實務見解,如個案情形可認確有法律上貨主存在,而非報關業者虛捏收貨人頭等情形時,自仍應優先以貨主為處罰對象,而非逕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受罰。然林庭緯為騰緯公司之負責人,其承認貨物為其所有,但對於委任再審原告報關乙事卻閃爍其詞,蓋本案如認定騰緯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則騰緯公司將須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或同條例31條負私運責任,故林庭緯實為與再審原告利害關係矛盾之人,對於有無委任之證詞應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審酌委任書、5名騰緯員工證詞等直接證據,亦未斟酌與再審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林庭緯證詞之證據資格與證據價值,復未說明其餘5名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
⒌原確定判決將「報關程序及文件瑕疵(如有)」無分程度,一律無差別的視為「委任不合法」,再將「委任不合法」直接視為「未受委任」;過度擴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向海關申報」之解釋範圍,甚至超越了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範圍。具體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交代委任書有何不合法之處,亦未交代委任書有何無效之原因,又直接以與委任書無關之「未貼分號標籤」及「申報不實」等事實,藉由「貨物無從辨識」之理由論斷再審原告為私運行為人,作成與客觀事證為相反之認定,有實有重要事證未審酌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海關依關稅法第23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等規定所為之查驗行為,屬依職權得選用之方法,與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本件系案實到貨物均未經申報,亦未標記分號,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分提單與實到貨物勾稽,貨物實已逸脫海關檢查之範圍,海關無從依正常通關程序進行查驗,當屬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貨物之私運。再者,不問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入國境即構成私運,案貨是否屬管制品而有逃避管制,抑或非管制品而屬規避海關檢查,並不影響私運之認定,蓋無論貨物之屬性、是否涉輸出入規定等,海關基於邊境管制、稅捐核課之立場,均有檢查之權限,凡逸脫海關風險之管控,均係規避檢查。且再審原告未提出分提單申報(及證明貨物分號),案貨復無可資勾稽分號標籤,實際上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與關務違章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逾越解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或不當連結之疑義。
㈡再審被告於查獲時請再審原告人員辨識未果,始暫扣貨物、調閱提單、要求再審原告補具報關文件以資參據、擇日查驗等情。復查主提單第160-54441181號資料,均查無第85180242號等分提單,對照該主號所含貨物,亦無本案相關貨物,再審被告乃審認本案實到貨物無法與申報內容勾稽。又快遞貨物如有未黏貼標籤、發票等情事,應於海關發現前,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主動申請補貼;如業經海關查獲涉及關務違章或私運等緝私案件,其已成立之違法行為,自不得再予補正。次查,因本案查無分提單,無法知悉各分提單收貨人、箱數及貨物內容,無從界定各筆分號涵蓋範圍,亦不能將各筆貨物分割、合併或歸屬特定貨主。再審原告執稱「1箱貨物對應1筆分號」等語,僅為臆測之詞,非案貨可資辨識之依據,無法知悉各該不明貨箱之報關資訊。再查,貨棧業者實以整袋不拆開之方式辦理快遞貨物進倉作業,因而貨袋進倉紀錄僅能表徵該袋形式上已到之事實,無法援以認定袋內所含貨物及其分號是否與申報相符。第查海關認定袋內未申報箱數,非僅憑實到箱數減去申報箱數,尚需實質審查分號勾稽情形及原始提單所載箱數等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申報箱數等於實到箱數,即無併袋夾藏情事」、「縱使無法對應出每箱貨物之分號,亦不影響整袋貨物都屬於虛報之結果」、「以袋報關與以箱報關之申報資訊單位差異為何足以影響虛報及私運之界限」等語,並對於原確定判決「實到貨物外箱無法辨識時(可無待補正)直接轉論以私運」之指摘,均屬不諳規定,將「非併袋」情形與本案「併袋」情形混為一談,又將「無法證明貨物分號」扭曲為「單純未貼分號標籤」情事,其主張實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查各委任書之真實性,確認案內委任名義人並無委任再審原告之意思,始認再審原告未受合法委任。且再審原告未申報系爭小米貨物而私運進口,縱此進口事務為他人委任再審原告辦理,影響所及者僅他人應共負違章責任而已,再審原告不致因另有貨主或受人委任辦理而免其違章責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第13頁第20至第28行)闡述在案。是以,再審原告爭執實際貨主或委任關係存否,並無助減免渠應負責任。
㈣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所為主張,再審理由所稱漏未斟酌之事證,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為原審及上訴法院所不採,況該等事證亦無從斟酌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請判決如再審被告之聲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8頁)具體敘明其不服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本院卷第17頁)。復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引述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無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之陳述,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7頁),難認其聲明有不完足,須為闡明情事。再審原告於本件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因其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另須提及者,倘若再審原告欲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