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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請人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行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其他法院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未能拘束本院,所稱其他法院案內財稅證明、法律扶助轉介單及回覆單等件,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嫊娟
法官 林季緯
法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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