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3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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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程萬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00-0000000○○號膠筏(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9年8月2日3時25分至4時許,停泊在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梧棲漁港港嘴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下稱第三岸巡隊)轄下梧棲安檢所信號台守望哨執勤人員,見系爭船舶上人員有持釣竿垂釣行為,於系爭船舶進港時,即登船檢查,繼而發現漁獲,遂以109年8月14日中三隊字第1091003591號函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船舶,在未經臺中港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被上訴人同意下,在商港區內進行漁船作業行為,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月5日航中字第1113210041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商港法第15條係規定於第3章管理經營章節,該條第3項所指「作業」應指與商港管理經營有關之作業,而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有關「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規定於第4章安全及污染防治,依體系解釋,立法者有意將民眾垂釣行為與經營管理商港之作業行為相區隔,而為獨立之特殊規定。
又商港法第36條第2項明定在不妨害港區作業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其所指之地理區域含括商港水域及陸地全區,並非侷限於未駕駛船舶於岸邊垂釣者始適用。
是以,縱使上訴人至商港區域進行垂釣之行為屬實,亦係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1條裁處罰鍰方屬適當,原判決未考慮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未能據以為正確之法律解釋,復未就不採納之原因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先駕駛系爭船舶至港區外,以釣竿採捕漁獲,於補畢回港途中,為滿足漁業署規定申請休漁補助所需時數(出海1日滿4小時)始至系爭地點停泊,非為採捕漁獲,系爭船舶上固有漁獲,惟係在港區外捕得,不能認上訴人有於港區採捕漁獲或進行垂釣行為。
上訴人於停泊期間,未持釣竿垂釣,亦無印象另1人有持釣竿垂釣,係於開庭觀覽採證影片時始知悉。上訴人僅為系爭船舶所有
人,並非於現場垂釣之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何人為持釣竿垂釣之人。
此外,系爭地點乃梧棲漁港與臺中商港相連共通航道,毋庸經商港經營機構或被上訴人同意,漁船即得行駛該處,不能僅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船舶行駛該處,即予處罰。
是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商港法之故意,復不知另1人有持釣竿垂釣之行為,何來故意參與或協力他人於港區內垂釣。
被上訴人徒憑第三岸巡隊之拍攝影像,逕謂上訴人未經同意,違規至商港區域進行垂釣,原判決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船舶上之漁獲,係在商港區域外捕得,其未於港區內捕魚或垂釣,亦非現場垂釣之人,主觀上無違反商港法之故意,更無故意參與或協助他人於港區內垂釣,縱認上訴人至商港區域進行垂釣之行為屬實,亦係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1條裁處方屬適當,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律亦有違
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詳述從商港法之文義、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觀之,該法第15條第3項所稱船舶作業應包含漁船作業在內,100年12月6日修正商港法僅酌作文字之調整,未更動管制之範圍,顯無意排除漁船作業於管制範圍外;
復斟酌立法之意旨既在維護港區內船舶航運安全,自無容任在商港內隨意進行漁船作業之
理;
商港法第三章章名所稱經營管理,其含意顯應包括在商港內各類船舶作業(例如商港內漁船作業)之管理而言。
又自商港法第15條、第36條、第66條及第71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種類、罰鍰輕重、各行為危害航道安全程度觀察,僅於以非駕駛船舶且垂釣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而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者,始依同法第71條規定處輕微罰鍰、沒入釣具,而違反第15條第3項規定者,則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較重罰鍰、沒入船舶。
前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各不相同,顯非對同一事物重複規範之複數法規範,彼此間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船舶在商港區內進行採捕水產動物之漁船作業行為,顯與商港法第71條規範對象有別,原判決就此業已詳予敘明,並認上訴人有關其前揭應適用處罰規定之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尚非可採(參原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8行),核無違誤。
再者,所謂漁船作業,其文義解釋射程應可包含以船舶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作業而言,而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除指直接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者外,尚包括協力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而一同進行漁船作業行為者在內,且不以有因採捕而確實獲得水產動植物為必要。就此原審已當庭播放並依職權勘驗採證影
片,有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原審111年簡字第124號卷第255至301頁),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船舶,於系爭時間停泊在系爭地點;
系爭船舶上有2人,於停泊期間,其中1人有持釣竿垂釣行為,又系爭船舶尺寸小
巧,船上僅有兩人齊肩而坐,其中1人持釣竿垂釣期間長達約20分鐘之久。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非持釣竿垂釣之人為真,上訴人就他人在船上之垂釣行為亦應無諉稱不知之理,是其等所為應屬以1人駕駛漁船供另1人持釣竿垂釣方式,協力實施採捕水產動物行為,均構成以船舶遂行採捕水產動物之漁船作業行為,爰認上訴人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以船舶在商港區內進行採捕水產動物之漁船作業行為,已該當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依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等語(參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5行)。
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之違法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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