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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芸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稽查組課員,上訴人112年1月份應上班之時數為128小時,並於112年2月24日以其112年1月份加班76小時為由,申請加班費16,960元(每小時加班費265元 加班時數64小時)及保留補休12小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12年1月26日8時30分至20時30分、112年1月27日20時30分至28日8時30分(合計24小時,下稱系爭排班期間)因確診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而隔離無法到班執行職務為由,計算上訴人該月份加班時數應為52小時,並於112年3月24日以財政部關務署零星發放薪餉單核發112年1月份加班費13,780元(265元 52小時=13,780元),否准上訴人其餘加班費及補休時數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救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01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巡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合理彈性調整」部分,不符合授權明確性,被授權之規範付之闕如,此規定既以「健康」作為班表調整之依據,上訴人既非因病假未到勤,被上訴人即不應更動班表。
上訴人請假時數未達原審所提長期請假及整月之標準,何以導出被上訴人得以改班表之結論?原審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部分,限於「實際執行職務」並非合理,執行職務不以實際到勤為限,原審以上訴人未出勤而否認執行職務之事實,論理矛盾。
被上訴人內部改動班表之標準為56小時,惟上訴人請公假為24小時,相去甚遠,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經核,原判決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及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並賦與服務機關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之權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加班係指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則輪班輪休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時,服務機關自有合理調整其辦公時數之法源依
據,上訴人於系爭排班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應不得列為工作時數,詳為說明論斷,並無違誤,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解釋與適用,也無違法。
至原判決所述被上訴人將無法按原訂班表執行職務之輪班輪休人員當日辦公時間調整為正常班人員之辦公時間,以每日8小時計算其辦公時數,該輪班輪休人員毋庸遇因病無法執勤即一概請假且按原訂輪班勤務時數即12小時計算請假時數,否則將造成未實際超時執行職務之人員,整月雖無實際加班之事實,惟與實際超時執行職務之人員均領有加班補償之不合理情事,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就請假之輪班輪休人員調整其班表與正常班人員基本工作時數一致,難謂有違法情
事,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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