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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高虹安經停職而變更為邱臣遠,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尚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於新竹市送子鳥診所執業之醫事檢驗師(下稱醫檢師),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嗣於停業期滿後又延長停業期間至112年5月30日;
惟上訴人並未於延長停業事實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向新竹市衛生局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248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訴人不服,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醫檢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停業業務應登記「停業日期」及理由,新竹市衛生局將授權命令中登記「停業日期」更改為登記「停業期間」;
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辦理停業備查,依醫檢師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停業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復業及變更執業處所時,新竹市衛生局卻主張上訴人停業期間只到111年11月30日,並以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未辦理停業為由,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原處分關於停業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無法源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313解釋、憲法第23條、醫檢師法第10條第1項、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行政罰法第4條,侵害人民財產權,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原判決未查明新竹市衛生局辦理上訴人停業備查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醫檢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此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而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29日報請停業備查時,已有陳明停業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於報請停業之終期屆至後擬接續延長,亦屬新事實而須適用醫檢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新事實,亦即擬接續之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填具申請書報請備查,並指明醫檢師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停業」,性質上必然指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當然包括停業之始日及期滿日之申請內容(原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13行),故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備查之違規事實,進而並就原處分依醫檢師法第1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所為論斷依據暨裁量權行使均無違誤等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3頁第26行),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各該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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