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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博萮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277號公告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宜蘭縣議會議員第1選舉區選舉候選人。
惟該次選舉,上訴人選舉得票數不足其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2條第4項但書第2款、第5項規定,作成111年12月7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522號函(下稱原處分),保證金不予退還。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議為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但書「參選保證金」之規定是否違憲,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連署保證金」之規定無涉,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關於總統連署保證金規定合憲之論理,作為縣(市)議員參選保證金合憲判斷之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再者,連署保證金制度本屬違憲,原判決卻援用上開解釋方式論述參選保證金制度合憲,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
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縣(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為選罷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但書第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第4項)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第5項)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中央選舉委員會就111年全國縣(市)議員選舉,作成111年8月25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77號公告:「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新臺幣12萬元。」
核此公告,乃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2條第1項之授權,於各該次選舉先期,就候選人參選保證金額之酌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並非對特定人具體事項所為發生法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因之,舉凡具縣(市)議員被選舉人資格而擬參選者,以繳納所公告之保證金為要件,始得登記為候選人,該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至明。
(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乃民主國家中重要的政治基本權,然憲法第130條後段仍明文授權「法律」得就被選舉權之內容予以限制。
前揭參選擔保金之規定,即屬法律對人民被選舉權之限制。
該等限制為選舉制度之一環,雖屬立法裁量權限,但仍不得恣意,必須合理公平,以體現憲法所揭示之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
徵諸首揭法文之立法理由,無非基於經濟上理由,亦即,避免無任何民意基礎之人民任意參選,浪費社會資源。
該等限制是否合憲之判斷,首先,涉及立法者得否為避免社會資源過度耗費,而選擇「金錢擔保」模式限制人民之被選舉權;
次則,擔保金所擔保之最低得票數,以及擔保金數額多寡之定奪,相較於所擬避免之社會資源耗費,是否屬於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故此,本案上訴人關於111年縣(市)議員參選擔保金合憲與否之爭議,除須就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但書第2款及第5項為討論外,有必要「併同」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77號擔保金額公告為觀察,合先指明。
(三)於我國現行法制之選舉制度下,縣(市)議員「參選保證金」與總統副總統「連署保證金」之設計,同樣均為人民參選的限制門檻。
前者,設定縣(市)議員被選舉人應繳納12萬元以擔保參選結果有一定得票比例,始得登記為正式之候選人,選舉結果未達擔保要求時,保證金不予發還;
後者,規定無政黨推薦之總統副總統被選舉人須繳納「連署保證金」100萬元以確保連署人數能達到法定人數,始得進行連署;
於規定期間連署人數未達擔保要求時,保證金同樣不予發還。
二者同樣都是採取「以價制量」之方式,求為防堵無相當民意基礎之候選人濫行登記,無謂浪費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
是而,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中就總統副總統「連署保證金」合憲與否所採取之檢驗標準,大體上應可一併適用到縣(市)議員參選保證金制度。
申言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意旨,既已明揭為防止無相當民意基礎之人民參與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人民被選舉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此就縣(市)議員之「參選保證金」合憲與否之論理上,自可援引。
只是何謂「合理範圍所為適當之規範」,上開解釋僅說明立法者採取保證金模式以價制量,保持選舉效能,屬於公平合理,但就連署保證金金額及所擔保之最低連署人數之決定,容未具體說明之所以認可合憲之標準。
但參酌解釋文文末述及「……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須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證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等語之意旨,顯然保證金多寡及所擔保最低得票數(即適當參選之最低民意基礎)之決定是否合於憲法意旨,亦即,是否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基本上應就社會及政治情勢為考量。
(四)承上以論,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檢視連署保證金合憲與否之標準,審查縣(市)議員參選保證金制度,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原審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關於候選保證金之標準,以審查參選保證金制度是否合憲,乃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而原判決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68號所揭示之審查標準,除肯認保證金制度未侵害人民參政權及財產權,合理而公平外,並就保證金所擔保之最低得票數以及擔保金額之酌定是否得當,也參酌111年縣(市)議員選舉當時之實際社會狀況及政治發展情形,而為無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認定,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上訴人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已作成連署保證金制度合憲之宣告,猶執詞該制度不合理,並以此指摘原判決用援用上開解釋審查標準,乃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殊屬無謂。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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