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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請人賴金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聲請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之方能進入本案審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5簡8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08簡再1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就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07簡上再11裁定),以其聲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7簡上再1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08簡上再11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8簡上再1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3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9簡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110簡上再2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5簡8判決、108簡再1裁定、110簡上再23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就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111簡上再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1簡上再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111簡上再51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1簡上再5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112簡上再12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2簡上再12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112簡上再12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又未具體說明有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3項、第274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係表示不服本院掛勾財團、預設立場、不客觀、不公正,公司故意讓其化學毒物中毒,偽造文書、偽證,不肖行政司法人員惡整,說毒物粉末驗不到,暴露不明確,證據不足,違反行政訴訟一般公認判斷標準,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宙股駁回裁定,因股別不同,屬無效之裁定,偏頗者請迴避,請另挑選講證據充分按照事實、客觀公正、手段正當人士來審理聲請人的案件,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得以再審,另聲請人再審多次,多位法官觸犯刑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得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至今閱卷不讓聲請人看為何不讓聲請人過職業病的理由,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請勿違憲、違反人權及侵犯人民權利,請法院開庭,由法官親自將不利聲請人資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才可說明。聲請人無任何前科,除非偽造文書,請勿違反行政訴訟法手段須正當及勿不當聯結,勿捏造、串供,造假惡整聲請人,取證、調查證據部分,請勿用詐及偽證。法院違法,未有人與聲請人對質,亦未開庭辯論,違反程序,也未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裁判,不符合公益性,違反民主、自由、法治國家規定,聲請人職業病案件,歷經法院多次裁判,至今不斷再審,並未超過5年再審,且歷來已提供本案相關資料、證據、診斷書、狀紙、疾病因果關係光碟片、照片等,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及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規定,有理由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誤解法律規定,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112簡上再12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北檢銘冬112他5131字第1129065065號書函為據,惟上開書函係通知聲請人所提告瀆職之案件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並非112簡上再12裁定之基礎,亦未發生依上開書函而有動搖112簡上再12裁定的裁判基礎的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該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他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112簡上再12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111簡上再51裁定有何合於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之情事,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何足以影響於112簡上再12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其情事,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其具體表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嫊娟
法官 林季緯
法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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