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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爭執,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由楊得君法官審理。
相對人搶奪法官允讓聲請人閱覽卷宗,於法官入場時未起立(蹲下姿勢)且在法庭內講電話,當聲請人抗議時法官卻命法警驅離聲請人並留相對人在庭內,聲請人根本無法閱卷。
書記官另外印製之影本未蓋章且模糊不清,違反閱卷規則及正當程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
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楊得君法官於聲請人提出抗議時命法警驅離聲請人,留相對人在庭內,聲請人根本無法閱卷等情節,然此屬法官依行政訴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能逕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指摘書記官另外印製之複製本未蓋章且模糊不清,違反閱卷規則及正當程序等情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依據此條文制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業已詳細規範相關之閱卷程序及閱卷方式,係屬承辦書記官之權責範圍,聲請人有關本案閱卷事項之疑慮,均應依前揭閱卷規則處理,與法官執行審判職務無直接關係。
此外,聲請人聲請楊得君法官迴避審理系爭案件,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楊得君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楊得君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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