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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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由本院就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10法庭外監視器15:00至17:00之錄影畫面檔案,以複製並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若證據已滅失或無從調查時,即欠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現在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

聲請人在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3),聲請調查訴外人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敘薪案113年3月8日更一審第1次言詞辯論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薪給事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經指派李宗翰、王心吟2名法制人員到場旁聽並指揮、監督秀峰高中訴訟代理人開庭過程,因此聲請調閱當日言詞辯論前後相關人員請假錄及鈞院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相對人當天確實有派人到鈞院第10法庭(位於本院二樓)旁聽,並指揮、監督秀峰高中開庭程序,因此聲請調閱相關人員請假紀錄及鈞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兹證明。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保存期限之限制,因此請求本院於做成是否同意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決定前,不得刪除113年3月8日下午2樓第10法庭法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聲請人以113年4月12日補正狀表示「應保全之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樓大門及2樓第10法庭外走廊之監視器113年3月8日下午15:00~17:00之間之錄影影像。」

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15日提出補正⑵狀表示其建議聲請之監視器影像如下:㈠本院1樓大門外之1支監視器。

㈡本院1樓法警室外面向大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

㈢本院1樓電梯外面向大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

㈣本院2樓第10法庭外之監視器等語。

三、經查: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因記憶體、電腦硬碟空間記憶容量有限等因素,確有可能在短期內因重複錄影而遭覆蓋,致有未予及時保留即遭滅失之危險,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

查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時長為1個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諸訴訟程序進行超過1個月實屬常態,上開證據資料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即有滅失之虞,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欲保全證據之原因業已釋明。

是聲請人113年3月12日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113年3月12日聲請保全證據僅及於本院第10法庭外之監視器書面,本院已先行依行政作業就該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保留(見本院卷第17頁),爰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以後再具狀聲請保全除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監視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法警室調閱後,其以本院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僅有1個月,經回覆該部分(即113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業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此有本院111年4月16日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況從本院一樓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僅足以判明何人進出,核與聲請意旨所稱有影響訴訟進行之特定事實,並無必要關連性。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又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規定,不另課徵聲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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