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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釋字第665號解釋,以及另案訴更一審私自換案違法瀆職,只有在發生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為避免司法行政在個案中以操縱何人審判的方式操作審判結果,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法官及愛股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民國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徵收補償費經聲請人具領完竣。
嗣聲請人於108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萬華分處函復。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復。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求說明法律依據等語,經萬華分處以同年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下稱112年11月27日函)復略以:臺端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
聲請人嗣以112年11月29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等語,經萬華分處再以同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臺端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函復在案。
系爭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
聲請人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下稱本案),由本院月股畢乃俊法官及所屬合議庭(即宇股陳心弘、盈股林妙黛法官)審理等情,有112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49頁)、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9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司法事務(審判事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蕭忠仁、愛股法官並未承審本案,聲請人聲請蕭忠仁、愛股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承辦本案之陳心弘、林妙黛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林妙黛法官迴避,亦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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