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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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總統)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若經法院判決後始撤回其訴,自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英文(總統)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因聲請人未依法遵期補正公法上請求權之法令依據或有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得為請求,且其所訴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第55-57頁)。

該判決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原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第59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並於該書狀表示要撤回告訴拿回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

惟查,聲請人是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事件判決後始撤回其訴,與前述法律規定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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