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
代 表 人 蔡楊湘薰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逾新臺幣7,582,32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4日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嗣經本院112年10月12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