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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據上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
詳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1.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映○○市○○區剝皮寮歷史建築群(下稱系爭建物)關於消防法及防火隔間工安問題,經被告以112年8月15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20005869號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112年8月15日函,並認為被告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否准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7日AAAA1120005869號的申請(即112年8月7日書面),應作成准予撤銷的行政處分。」
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自應具備前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3.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7日書面,係以112年8月15日函回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剝皮寮)設置電梯不符合消防法、防火區劃疑義及有無內政部審議核准函一案……說明……二、有關本案基地領有93建字第0182號建造執照(98使字第0319號使用執照),並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其建造執照注意事項第9項登載昇降機3部,該案並由設計建築師檢討簽證符合建管法
規。三、另依內政部中華民國86年7月17日台(86)內營字
第8605111號函釋說明(略以):『……為建管法令檢討部分為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於相關圖說簽證負責……。』
。
四、若您後續仍有執照審核等建管相關法令疑義,歡迎聯絡本處建照科……。」
足見被告112年8月15日函之意旨係單純告知系爭建物符合建管法規,對原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不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亦非就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做出否決之處分。
是該被告112年8月15日函,核非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從而,原告就112年8月15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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