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7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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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
送達代收人 陳慶龍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7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5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7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52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3,340元、20,000元,並公布違規事由。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一係裁處罰鍰83,340元,而原處分二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20,000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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