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23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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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海雄                                   送達代收人  馮展宏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卷第104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由被告於同日以電詢原告據稱,其於44年初中畢業報考東港空軍幼年學校時,其姨丈對其說「中華民國是我們(日本)的敵人,你當什麼兵?」因此即便錄取該校,其亦未報到,其後該校透過其初中師長詢問為何不去就讀時,其將上述說法告知初中師長,遭師長制止,而後再考各個學校皆未獲錄取,其認定係因該事件受到影響,因無其他學校可就讀,其先行就業至高雄旗津造船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其曾與他人討論該事件,直至61年底,其突然被以流氓名義送至小琉球管訓;
其於62年1月11日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備總部)解送往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下稱職三總隊)管訓,管訓期間自62年1月11日起至64年11月28日(按應係27日)止;
因檢肅流氓條例無效,以該條例送管訓者實屬冤獄,應比照冤獄賠償法予以補償,又其認上開情事造成其權利受損,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行政不法。
二、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一)檢肅流氓條例係7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顯與原告62年遭移送管訓案件無關;
(二)經被告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管局)調取原告相關卷宗檔案,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可疑分子考管-馮海雄案」之「『獨台會』潛台分子調查表」查知原告學歷係前高雄縣立美濃初級中學校(現為高雄市立美濃國民中學,下稱美濃國中)畢業,經向該校調取原告在校相關檔案,惟從該校提供之原告學籍表資料上並無載明原告所述相關言行紀錄,被告再調取原告曾錄取而未就讀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前身為空軍幼年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相關檔案,亦查無原告前揭所述情事,是依現查資料全無原告所指因其於44年之言論,致61年底遭逮捕移送管訓之可言;
(三)原告曾就其於61年底遭逮捕移送管訓一事,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前補償基金會)申請3次補償,皆稱係因參與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日之抗議行動,該行動起因係該次選舉漏列司機工會名冊,使7千餘名司機無法行使投票權,致工會提名人王靜山(下稱王君)落選,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因此其等於司機職業工會及臺北市政府發起抗議,後因參與該抗議,故遭中山分局南京一派出所逮捕、移送管訓,其與王君前後都在職三總隊受管訓強制工作,王君較其早近3年前被捕,可證王君及其前後進入黑獄、係白色恐怖受難者云云,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北市警局調取原告相關資料,皆函復案卷佚失或查無原告資料;
(四)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中,雖曾見原告於60年4月22日起遭褫奪公權1年;
及前補償基金會於99年7月2日向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原告相關資料,被告於99年7月7日函復提供原告案卡1張,上載原告曾由臺北市團管區於59年10月6日送案、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59年10月13日移送。
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函查此案卡後,確認案卡及褫奪公權之處分,係因原告曾有妨害兵役之行為,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署以60年度執字第1682號案件執行,後核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本件案情亦無相關;
(五)被告於檔管局查得王君之職三總隊隊員卷(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1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大鎮字第87995號函、中山分局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可知王君應係因犯傷害罪、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及其利用其為司機工會理事身分包攬訴訟等事,由前警備總部裁定為惡性流氓後,於61年10月12日復犯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始於同年月13日由中山分局解送至職三總隊予以矯正處分,原告申請意旨不僅與前申請補償金時所述不合,且亦查無所指因政治言論而遭管訓之憑證;
(六)原告雖提供其相關管訓檔案、戶籍謄本、65年1月6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職三總隊64年11月25日戶籍通報單及64年11月27日璋字第854號隊員離隊證明書等資料,然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在職三總隊受管訓,而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受管訓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拘束申請人之人身自由。
故被告已盡調查能事,無從就目前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本件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案件,乃以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法義字第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3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6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60年10月25日聯合國第26屆第1976人次全體會議第2758號決議,蔣政權遭聯合國驅逐,61年白色恐怖警總大行動抓人羈押直接移送外島管訓。
原告於62年1月11日遭前警備總部移送屏東小琉球鄉中正路102號職三總隊管訓,未經司法院法律程序,先抓人羈押一段時間,再直接移送外島管訓,直至蔣介石於64年4月5日暴斃後,才放原告離開臺東縣泰源管訓,到64年11月27日始釋放原告回家,回來已家破人亡,妻離子散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法務部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係指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威權不容冒犯之地位而為之。
二、原處分已根據原告歷次程序所主張之理由進行詳實調查,然皆未查得其遭移送管訓之原因:
(一)原告112年5月23日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主張檢肅流氓條例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檢肅流氓條例係於
74年7月19日制定公布,顯與原告於62年1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期間之管訓案件無關(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乙證1)。
(二)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中另主張其因向初中師長轉述44年姨丈曾說:「中華民國是我們(日本)的敵人,你當什麼兵?」導致就學不順,直至61年底被以流氓名義移送管訓云云。惟查,依被告查得之美濃國中學生
學籍表及中正預校函復結果等,並無證據顯示確有原告所
述之情事(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頁、第40頁、第29頁)。
(三)原告過去曾3次向前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主張因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漏列司機工會名冊,使7千餘名司機無法行使投票權,致公會提名人王君
落選,原告與王君等人發起抗議而遭移送管訓云云(參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7頁、第137頁、第173頁)。
惟查:   1、經被告向檔管局調閱資料,僅獲「可疑分子考管-馮海雄案」檔案,其內容乃原告於81年3月20日加入台獨聯盟之調查,顯與原告於62年1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期間之管訓案件無關。(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0頁)
   2、又經被告向中山分局、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後備指揮部、北市警局、警政署調取資料,各機關分別函復案卷佚失或
查無原告資料等,無法證實原告受管訓之原因(參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50頁、第52頁)。
   3、另經被告向檔管局查得有關王君之職三總隊隊員卷證,亦僅獲知王君係因犯傷害罪、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及利
用其為司機工會理事身分包攬訴訟等事,由前警備總部裁
定為惡性流氓後,於61年10月12日復犯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始於同年月13日解送矯正處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實曾與王君共同參與抗議而同遭管訓之情事(參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74頁至第75頁)。
(四)末查,被告亦依據原告案卡及90年3月14日戶籍謄本資料,發現記載原告自60年4月22日起褫奪公權1年及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等情,經函詢臺北地檢署查得原告係因
妨害兵役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易科罰金,
於執行完畢之翌日起執行褫奪公權,仍與原告之管訓案件
無關(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頁至35頁、第139頁)。
(五)是以,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62年1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在職三總隊管訓之事實(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9頁、第143頁),無法認定該管訓處分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拘束原告之
人身自由之處分或事實行為,故尚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
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原告戶籍謄本(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1至218頁)、64年11月25日戶籍通報單(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5頁)、原告62年1月22日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6頁)、原告65年1月6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7頁)、職三總隊64年11月27日璋字第854號離隊證明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8頁)、「獨台會」潛台分子調查表(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0頁)、61年10月15日職三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王君管訓資料(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3頁)、北市警局61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大鎮字第87995號函-解送王君施以矯正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4頁)、中山分局61年10月13日新增、除名、改等、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王君(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職三總隊63年8月23日准予王君如期結訓相關資料(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7至92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9年7月7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793號函附原告案卡(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6至187頁)、檔案局112年6月7日檔應字第1120003741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至25頁)、中山分局112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122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中正預校112年6月21日國預學務字第1120005788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頁)、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6月20日後臺北管字第1120007419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0日北檢銘造60執1682字第1129068993號函附保案處分執行案件進行簿(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後備指揮部112年6月17日全後督察字第1120019365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頁)、美濃國中112年6月15日高市美中教字第11270327800號函附原告學籍表(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9至40頁)、檔案局112年6月16日檔應字第1120004101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北市警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刑預字第1123068494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0頁)、警政署112年9月5日警署刑檢字第112001028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72至79頁)、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61年年底遭逮捕移送管訓,是否因參與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日之抗議行動,而係白色恐怖受難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促轉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36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
址。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
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
正義事項。」
(二)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
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
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
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三)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
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
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
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
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
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
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四)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
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五)(111年10月28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
二、原告61年年底遭逮捕移送管訓,係因參與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日之抗議行動,而係白色恐怖受難者:
(一)原處分雖以原告本件申請意旨,與其曾向前補償基金會3次申請補償金所述內容不符,亦查無其所述因政治言論而
遭管訓之憑證,就目前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係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未合云云。
(二)惟依被告調查結果,現有證據資料已證明原告曾於62年1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在職三總隊管訓(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9頁、第143頁),只是因中山分局、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後備指揮部、北市警局、警政
署分別函復被告因案卷佚失或查無原告資料等,無法證實
原告受管訓之原因(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50頁、第52頁)。
而原告過去曾3次向前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主張因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漏列司機工會名冊,使7千餘名司機無法
行使投票權,致公會提名人君落選,原告與王君等人發起
抗議而遭移送管訓(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7頁、第137頁、第173頁)。
此種「因選舉而示威抗議」之形態,亦為政治抗爭之手段,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此種政治性言
論,所為之處置,自屬「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王君係因犯傷害罪、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及利用其
為司機工會理事身分包攬訴訟等事,由前警備總部裁定為
惡性流氓後,於61年10月12日復犯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於同年月13日解送矯正處分,可知王君當時確為司機工會理事,而依61年10月13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61年10月13日新增、除名、改等、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王君(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記載:「王靜山因參加上屆國大代表增補選落選,懷恨司機公會未盡力
支持,為洩私憤,竟暗中策動計程車司機集體搗毀司機公
會以為報復,並企圖釀成重大治安事件」,可知確有如原
告所述「58年12月20日因國民大會代表改選發起抗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漏列司機工會名冊,使7千餘名司機無法行使
投票權,致公會提名人王君落選,原告與王君等人發起抗
議而遭移送管訓」等語,即非空穴來風,且原告被管訓並
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只有政府才知道原告被管訓之原
因,但因中山分局、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後備指揮部、北
市警局、警政署之「案卷佚失」【因颱風水災而毀損,見
原處分書第2頁(七)】或「查無原告資料」,致無法證
實原告受管訓之原因,此種「受管訓原因不明」之舉證不
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詳後)。
(三)原告本件申請意旨,雖與其曾向前補償基金會3次申請補償金所述內容不符,但依111年5月27日促轉條例第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
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
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
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
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
訂第四項。】,及同條例第6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
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
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
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
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
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
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此類案件均
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
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可知官署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未告知原因之管訓」,亦屬
平復行政不法之範圍。本件原告既受管訓且未被告知原
因,復未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請求補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請求國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申請冤獄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申請刑事補償)均被駁回】,則原告是否因「58年12月20日國民大會代表改選發起抗議而遭移送管訓」?被告仍有依職權認定
之義務。
(四)「受管訓原因不明」之舉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基於以上考
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
平等的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
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
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把此項
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上
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被管訓並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只有政府才知道原告被管訓之原因,原告已經陳述被管訓之原因,客觀上
確有所據,而原告被管訓之原因是否為流氓掃黑等治安事
件?抑或是因參與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日之抗議行動,而係白色恐怖受難者?均在行政
機關的掌控範圍,原告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對等的處境,如
果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
課加原告過重負擔,顯不利於促轉條例平復行政不法之目
的。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係處於不平
等的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
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觀諸(111年10月28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
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即把此項「被管訓原因不
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行政機關,實乃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
3、依111年5月27日促轉條例第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促轉會(現為被告)應就原告被管訓之原因,依職權認定,且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
張因【44年初中畢業報考東港空軍幼年學校時,其姨丈對其說「中華民國是我們(日本)的敵人,你當什麼兵?」
因此即便錄取該校,其亦未報到,其後該校透過其初中師
長詢問為何不去就讀時,其將上述說法告知初中師長,遭
師長制止,而後再考各個學校皆未獲錄取,其認定係因該
事件受到影響,因無其他學校可就讀】而被管訓,但其過
去多次曾主張被管訓之原因即「因參與58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日之抗議行動」,本院自得
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綜上,查政治就是管理眾人之事物,在特定之場所針對特定之公共事務,所為之抗議行動,就是一種政治訴求而成為政治抗爭手段之一;
參酌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11條「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
之規定,治安或警察機關抑制此種抗議之政治性活動,未告知原因或具體事由所為逮捕移送管訓之處置,自該當政府機關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行為。
促轉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足認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亦適用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
原告被逮捕移送管訓,是客觀存在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5至207頁)及職三總隊離隊證明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8頁)供參;
而原告向各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賠償或補償,卻因受管訓之原因不明而遭否准。
國家機關逮捕原告移送管訓,在無法說明逮捕及移送管訓原因之情狀下,仍認為原告應就所主張促轉條例之行政不法之事實,以其主張有利於原告,而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逮捕及移送管訓而言,其具體之原因事實,由製作書面資料並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內容及救濟方式,這是移送管訓機關所應為之最低門檻,而核實人別及登錄移送之具體原因事實,以查悉何人於何時何地接受如何之管訓,是對執行管訓機關最低度之要求。
而國家機關就上開罪低度之要求,至少要滿足製作及其保管;
因為有妥善之保管,才足以核實製作之完整。
而現況是移送機關製作之文件經颱風水災損毀無存,而執行機關僅剩下未載明原委之離隊證明
書;
國家機關處於保管失職之情況下,卻將受管訓原因事實之舉證分配,仍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其顯失公平。
自應導致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當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非因公共事務之街頭抗爭活動,而經逮捕及移送管訓(如未能舉證無涉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無法排除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或直接舉證經移送管訓是因一般純
粹、無政治色彩的違法行為(如管訓原因是非法吸金等金融違規事件)。
對原告未告知原因或事由所為逮捕移送管訓,在此情形下,自應認為該當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政府機關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行為;
依同條第4項之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故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確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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