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24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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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告黃鋒榮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王子雄
張心維
吳麒華
參加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邱紹滕(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顏武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派為公司之檢查人(士林地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以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由,於110年11月18日具文向被告申請提供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及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有關人員,乃以11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101356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3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4570號(案號:第110010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以本案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由廢棄原判決,並另行分案(即本件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提供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資料,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請求提供申報資料之起訴有理由,則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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