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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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幼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緣原告李幼鎔以其於民國105年6月間代墊印製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70周年專刊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7千元,然國語實小尚積欠14萬5千元未歸還,經原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北市教政字第1123095893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匯款紀錄受款人非國語實小,對話紀錄為該校職員與原告之私人借貸關係,如有疑義,請循司法途徑救濟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14萬5千元,並未逾50萬元,若認為係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爭議,亦核屬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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