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59,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柳麗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粘懿綾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教法㈢字第1120012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係臺北市立大安區銘傳國民小學(下稱銘傳國小)教師,申請於民國111年2月1日自願退休,由銘傳國小將原告111年1月19日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111年1月19日退休事實表)送被告審定。
經被告認定下列年資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⒈原告於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下稱退撫舊制)82年10月1日至83年7月31日、83年11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及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下稱退撫新制)87年8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之年資,業以4學期折抵教育實習1年;
⒉退撫新制85年2月1日至85年3月5日於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下稱陽明山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未達3個月且未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亦查無原告有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紀錄;
⒊退撫新制88年10月11日至89年1月29日於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下稱三峽國小)擔任公假代理教師之年資。
被告以111年1月24日府教人字第1110102715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2月1日退休生效,最後在職薪點為600薪點、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9元(嗣為配合111年待遇調增案,以111年3月11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035360號函更正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為40,779元),退撫舊制任職年資1年11個月2日,審定年資2年0月;
退撫新制任職年資21年6個月,審定年資21年6個月,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692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懸缺代理教師年資於折抵教育實習年資後,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
㈡原告又於111年12月23日重新自行填寫退休事實表(下稱111年12月23日退休事實表),復經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109736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之自願退休案,核定原告自111年2月1日退休生效,退撫舊制任職年資2年5個月14日,審定年資2年6個月,退撫新制任職年資21年6個月0日,審定年資21年6個月,並於備註欄註記略以,審定增加原告曾於82年10月1日至83年4月12日陽明山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年資6個月12日,併計為退休年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112年5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22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退休事實表應由教師在自主意識下填寫,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重新填寫之退休事實表,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公校退撫條例)第12條規定,採計原告97年以前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
以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於92年8月27日廢止,下稱行為時實習辦法)第32條至第35條規定,以原告於89年6月29日取得國小教師資格證書,確認原告應無須參加教育實習,而無以懸缺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問題。
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算之服務年資,總計應有26年5個月7日〔退撫舊制年資3年7個月7日、退撫新制年資22年10個月0日,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2-154頁所示〕,被告漏列計原告退撫舊制年資1年1個月7日、退撫新制年資1年4個月0日,又未依公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以本薪、專業加給及導師費之合計數,計算原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可見原處分關於年資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之審定部分均有違
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資之審定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審定原告退撫舊制年資為3年8個月、退撫新制年資為22年10個月,及以本薪、專業加給及導師費合計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數,計算原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11年12月23日退休事實表與111年1月19日退休事實表,除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附設婦幼衛生中心(下稱北護婦幼衛生中心)及銘傳國小服務迄日分別誤繕為76年2月1日及111年2月1日外(正確迄日應分別為76年1月31日及111年1月31日),其餘並無差異。
又依公校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教育部88年10月11日臺人㈢字第88117089號書函(下稱88年10月11日書函)、教育部85年6月19日臺人㈢字第85043023號函(下稱85年6月19日函)、105年10月20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40031號書函(下稱105年10月20日書函)等意旨,原告85年2月1日至85年3月5日懸缺代理年資未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法併計退休年資;
83年4月13日至83年7月31日、83年11月1日至84年7月31日、87年8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之懸缺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經折抵為教育實習之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88年10月11日至89年1月29日之公假代理年資,性質非屬懸缺代理,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故審定原告退撫舊制任職年資2年5個月14日,審定年資2年6個月,退撫新制任職年資21年6個月0日,審定年資21年6個月,並無原告所述漏列計疑義。
至於原告曾於92年間補繳87年8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退撫基金本息,然該段期間係屬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經被告認定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爰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111年2月15日台管業三字第1111630644號函檢送該退撫基金費用38,417元之支票予原告。
又依公校退撫條例規定,退休金之計算,自始係以本俸(年
功)俸額,而非以「薪給總額慰助金」做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數內涵,原告之主張實無根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關於原告年資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之審定,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月19日退休事實表(乙證5)、前處分及簽收證明(乙證1)、前訴願決定(乙證1-1)、111年12月23日退休事實表(訴願可閱卷第9-10頁)、原處分及簽收證明(乙證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末1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公校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㈠本
(年功)薪額。
㈡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㈢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
(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
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第5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6條規定:「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1倍百分之12至百分之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65,教職員繳付百分之35。」
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10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第17條規定:「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二、月退休金。」
第28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㈠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
㈡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
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又附表一「公校退撫條例第28條第2項附表―本條例施行後退休教職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末:「……二、本表所定『平均薪額』,指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按各該年度實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⒉行為時實習辦法第32條規定:「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10年內連續任教2學年以上,或最近10年內每年連續任教3個月以上累計滿2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80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一、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二、本辦法87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86年6月6日生效前,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四、本辦法87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90年9月30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⒊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
二、任職滿25年。
……(第3項)第1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第4項)前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
(第5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公校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三、中華民國74年至78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第2項)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
資。……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第4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
資。」
又教育部85年6月19日函:「有關代理、代課教師年資,除屬本部64年7月29日臺人字第19088號函及82年1月11日臺(82)人字第01779號函規定之懸缺代課教師及兵役代課教師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撫卹外,餘職務代理人年資尚無法採計辦理退休、撫卹。」
教育部88年10月11日書函:「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實缺、懸缺代理(課)及試用教師之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者,於補實後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及撫卹時,不予採計,惟於本函釋前已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嗣後各校於開具教師服務證明時,應加註該項代理(課)、試用之年資是否業經折扺作為教育實習,以利辦理年資購買及退撫年資之採計。」
教育部105年10月20日書函:「所詢……曾任數段懸缺代課教師年資得否併計為退休年資……四、……公立學校教師曾任96年12月31日前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其代理(課)期間每次3個月以上(包含3個月)者,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始得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經核上開釋示乃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就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之說明,並未逾越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的,亦未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引用。
⒋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公校教師之退休申請案,就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及退休金給與之審定,應依上開規定及教育部函釋意旨辦理。
㈢原處分審定原告退撫舊制年資為2年6個月、退撫新制年資為21年6個月,以及原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為4萬779元,核無違誤:
⒈原告係銘傳國小教師,依公校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111年2月1日退休。
原告係於74年8月1日至76年1月31日於北護婦幼衛生中心擔任護士;
82年10月1日至83年7月31日、83年11月1日至84年7月31日、84年8月30日至85年3月5日於陽明山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
87年8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於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民小學(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民小學,下稱土城國
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
88年10月11日至89年1月29日於三峽國小擔任公假代理教師;
89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分別於三峽國小、土城國小及銘傳國小擔任教師;
又原告上開擔任懸缺代理教師期間,除84年8月30日至85年3月5日係擔任幼教代理教師外,餘均擔任國小代理教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北護教職員(76)北護專中人字第010號離職證明書(乙證4)、陽明山國小陽國人字第89036號至第89038號服務證明書(北院卷第87、89、91頁)、土城國小人證字第020號服務證明書、三峽國小89北峽國服證字第0385號及北峽國人字第09100023號服務證明書(北院卷第93、95、99頁)、土城國小土國人證字第1020730001號離職證明書(北院卷第113頁)可稽。
⒉原告係於公校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退休,其公立教師退休年資之計算,自應依前述公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及教育部相關函釋辦理。
準此,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年資應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部分如下:
⑴部分國小懸缺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①依前述行為時實習辦法第32條規定及教育部88年10月11日書函意旨,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最近10年內每年連續任教3個月以上累計滿2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80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經折抵為教育實習之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②原告依行為時實習辦法第32條規定,於89年6月19日填具個人申請暨切結書,檢附教師資格複檢申請表、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教育局申請以懸缺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辦理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被告補充附件2)。
而依原告填寫之複檢申請表及檢具之服務證明書,明載原告以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即國小之82年10月1日至83年7月31日、83年11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及87年8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分別於陽明山國小及土城國小擔任懸缺國小代理教師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核以4學期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並註記於其89年6月29日小字第8900610號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後發給(乙證8)。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所取得之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既不因行為時實習辦法嗣於92年8月27日廢止而溯及失效;
同理,除被告嗣依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之意旨,以上開折抵教育實習之懸缺代理教師年資超過2年部分,即82年10月1日至83年4月12日陽明山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年資6個月12日部分,於原處分之備註欄敘明,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外,其餘已折抵教育實習之懸缺代理教師年資退撫舊制任職年資12個月18日、退撫新制任職年資11個月12日,依前揭說明,既經折抵為教育實習之年資,於原告退休時,即不得再採計為退休年資。
是原告主張行為時實習辦法已於92年8月27日廢止,即已確認其無須以懸缺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該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等語,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政府學校任教期間,該段已折抵教育實習年資均經採計核薪,縱令屬實,亦屬其敘薪之薪級是否正確,應否重新檢討之問題,核與退休年資之採計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退撫新制期間之懸缺代理教師年資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予採計退休年資:
①依公校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10年內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②原告於退撫新制於85年2月1日實施後,其85年2月1日至85年3月5日於陽明山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未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此有原告個人收繳經歷資料查詢一覽表(乙證10)可稽。
此部分退撫新制任職年資1個月5日,自無法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受土城國小人事單位通知,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卻於繳交20餘年後遭無息退還,而被告及其所屬學校並未於其任職期間,告知尚有未補繳退撫新制之年資等語。惟:
原告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代理代課年資,係前開已折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退休年資之87年8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代理代課年資,應屬誤補繳,業經退撫基金依公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核算,應退還金額38,417元(含個人自繳34,427元及遲延利息3,990元),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機關登錄。
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規定,無息退還原告,並以111年2月15日台管業三字第1111630644號函檢送支票及領據請銘傳國小轉發原告簽收(乙證9),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於退撫新制於85年2月1日實施後,其85年2月1日至85年3月5日於陽明山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依教育部90年11月5日台人㈢字第90154186號書函及92年12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20180198號函規定,原告應於89年6月29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89年8月1日擔任三峽國小專任教師(初任教師)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
縱依公校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放寬申請該時效期間為10年,原告亦應自89年8月1日起10年內提出申請,惟迄至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申請退休時,均未申請,顯已逾上開補繳期限,依法自不得併計退休年資,此不因被告或其所屬學校有無於時效期間內通知原告提出申請而受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⑶公假代理教師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①依上述教育部85年6月19日函及105年10月20日書函意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曾任96年12月31日前代理、代課教師年資,除懸缺代理(課)教師及兵役代課教師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得採計辦理退休、撫卹外,其餘職務代理人年資尚無法採計辦理退休、撫卹。
②原告88年10月11日至89年1月29日於三峽國小擔任公假代理教師,係代理陳芬儀教師公假期間所遺課務,其性質非屬懸缺代理,有三峽國小89北峽國服證字第0385號服務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89年1月18日89北府人一字第026434號敘薪通知書(北院卷第95、94頁)可稽,故該段退撫新制任職年資3個月19日,應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退撫舊制任職年資2年5個月14日,審定年資2年6個月;
退撫新制任職年資21年6個月0日,審定年資21年6個月(本院地行卷第118、150-151頁),經核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揭應不予採計退休年資之年資,均應予採計等語,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上開不予採計退休年資之年資,能否計入其勞工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⒊關於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月退休金,應依公校退撫條例第28條第2項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且所稱之平均薪額,係指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
額,按各該年度實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是原告於111年2月1日退休,依公校退撫條例第28條第2項附表一所列退休金計算基準,應為其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並按相關教育人員薪額表、歷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待遇調增公告(本院卷第43-59頁)計算後,原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應為4萬779元(本院卷第37頁所示),原告主張應依公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款「薪給總額慰助金」規定,以本薪、專業加給及導師費合計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數,計算其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年資及最後在職8年之平均薪額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