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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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法務部廉政署                           代  表  人  馮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法訴字第113135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莊榮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出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局)舉辦之型錄不合格公文說明會時,遭該局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科(現改制為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藥處)陳姓技士以不明原因強迫收取其健保卡並帶走20多分鐘,懷疑其健保卡遭盜用;
渠申請調閱或複製102年開會相關公文檔案,卻遭臺中市衛生局拒絕,懷疑内有隱情、自身健保卡利益成為交易對象等情。
渠於112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2日10時、同日11時及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檢舉信箱要求調查自身健保卡何以被取走、有無官員涉及貪瀆情事等,惟被告不僅未實際查處,而僅以112年6月26日廉政字第11212012290號、112年7月26日廉政字第11212016230號、112年8月9日廉政字第11212017380號書函(分別稱被告112年6月26日書函、112年7月26日書函、112年8月9日書函,並合稱系爭函)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下稱臺中市政風處)調查,各種推諉卸責。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2日10時、同日11時及6月16日等5封電子郵件,應作成准予被告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的方式(靠不斷偽造公文書捏造罪狀盜用我個人中華民國身分證並竊取民眾健保卡權益)賄賂並藉此控制政府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2日10時、同日11時及6月16日多次以相同或類似理由之電子郵件,向被告檢舉信箱及署長信箱提出陳情,觀諸電子郵件內容,係檢舉臺中市食藥處業務承辦人於原告因受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委任,前往該處針對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似違反醫事法案件出席說明會陳述意見時,以不明原因收取其健保卡,並帶走20餘分鐘,懷疑健保卡遭非法使用,致伊權益受損,要求被告調查健保卡何以被取走,有無行政官員涉及瀆職情事,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職員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之方式,賄賂並藉此控制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
惟按利衝法就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應迴避之相關規定所定之調查、懲處或罰則,旨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並非為檢舉人之私益而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利衝法之人予以調查、裁處之權利,是原告以電子郵件質疑臺中市食藥處業務承辦人竊取健保卡是否有行政違失等情,乃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情,僅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
再者,觀諸系爭函之內容,僅係因原告陳情事項非屬被告權責,被告乃隨函檢附電子郵件轉請權責機關臺中市政風處調查處理,並非對人民之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是雖原告就系爭函有所不服,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按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有無違法行為之特定處分,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利衝法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須對何人進行調查、裁處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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