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參 加 人 葉達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達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委託丹棠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經被告審查系爭更新單元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以112年8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26004672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准其申請。
嗣因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主張更新單元之劃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被告未審酌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說明會或公聽會及同意書簽署皆於法未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並未敘明裁量基準,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之一般原理原則。
原告於自有土地早已有建築規劃,無須參與都更等語,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