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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抗告人
即原告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李子寧、陳雅瑩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傅伊君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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