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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林士修
訴訟代理人黃正男律師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60號(案號:第10700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以下未標明紀元者同)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06/585/G059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62,000/UNT,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5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於106年8月24日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含進口稅398,1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09元、貨物稅801,891元、營業稅173,743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64,860元),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基普六字第106102444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60號(案號:第107006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次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廢棄本院第1次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更為審理,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次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應納稅費合計逾1,262,725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本院第2次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財政部關稅總局(現關稅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乃訂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除非核估要點規定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得採用之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即應為合理方法。依原告於西元2014年在美國價購系爭汽車(新車)時之合約明載交易價格為美金112,000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按:3年折舊50%)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雖依系爭汽車所附WINDOW PRICE(西元2014年購車牌價,下稱牌價)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總售價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等為美金124,645元,然因應系爭汽車為西元2013年出廠及展示車等因素,實際買價為美金112,000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另參酌網站調閱西元2013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為美金105,630元,INVOICE為美金94,887元及西元2014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為美金105,630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按:3年折舊50%)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依上開明確有據之市場行情價格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離岸價格應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
⒉縱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判決發回意旨認:「惟進口舊汽車除車體外,尚包含汽車配備,而汽車常因配備不同致車價差價頗大,故配備亦為評估車價之重要因素。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進行比較時,無論是『新車批發價格(或建議價格)』或『舊汽車AVERAGE TRADE-IN價格』,其比較客體應為含配備之車輛,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惟由前述系爭汽車之建議售價(MSRP)為美金105,630元,而其實際成交價即INVOICE為美金94,887元,顯見實際售價為建議售價約8.9折(94,887/105,630)。是依系爭汽車牌價,系爭汽車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等雖為為美金124,645元,然應先扣除到目的地港後相關費用美金950元,足見美金123,695元為含配件、稅金之建議售價,而以建議售價美金123,695元之8.9折始趨近合理實際交易價格即美金110,088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5,044元。
⒊是本件合理課稅範圍,應於美金47,444元或52,815元或55,044元間。被告未善盡核估順序及綜合評估比較從低核估之原則,明知系爭汽車為進口外國自用舊汽車,竟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向營業進口商詢價,核估完稅價格為美金73,600元,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汽車型式年份為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出口時間為西元2017年2月,於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查得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美金105,630元(與原告主張美金106,580元相當),Average Trade-in(平均零售價格)則為美金70,675元,經核算結果折舊率為33.09%,殘值率為66.91%,始符合市場行情價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依建議售價,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及其附表二規定核估,即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西元年份(2017)與型式西元年份(2014)相減等於3,該汽車殘值率僅為50%,顯已偏離美國市場殘值率為66.91%行情價格,尚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意旨不符,本案自無依原告主張以建議售價適用進口時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之餘地。又因KELLEY BLUE BOOK未列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無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被告循序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並無違法。
⒉本件經專業商審視比對系爭汽車之車輛名稱、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及出口國之行情價格等相關資料,並就車輛年份、里程、車況及車種暢銷與否等客觀條件,參考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於西元2017年2月登載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 COUPE舊車Average Trade-in欄位空車價格美金70,675元、自動排檔(AT)美金1,700元、音響美金525元、天窗美金725元等標準,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提供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USD77,000/UNT。被告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已儘可能貼近市場行情價格,原處分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洵屬合理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並核定原告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含進口稅398,1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09元、貨物稅801,891元、營業稅173,743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64,86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汽車之進口報單(本院訴更二卷第99-100頁、原處分卷1附件1)、稅費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2)、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6、訴願卷第2冊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⒉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訂定之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㈠同樣貨物……㈡類似貨物……㈢國內銷售價格方法……。(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300輛以下之車種;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是以,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實到貨物之車體本身及其配備,均在核估範疇之內。又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有適用順序之限制,其中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自北美進口之舊汽車,無同款但書所定情形,復查無該款所稱離岸價格,並於KELLEY BLUE BOOK上列有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另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亦列有AVERAGE TRADE-IN之價格,為其前提,且此所謂「新車批發價格」與「AVERAGE TRADE-IN價格」,應包含與進口之實到貨物相同型式年份之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價格資訊,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是以,如自北美進口舊汽車之配備,於KELLEY BLUE BOOK或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價格資訊者,即無從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海關續依同項第3款規定,核估該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㈢原處分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並核定原告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含進口稅398,1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09元、貨物稅801,891元、營業稅173,743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64,860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之系爭汽車,為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型式車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62,000/UNT,並於進口報單檢附系爭汽車購入時之合約及系爭汽車之CERTIFICATE OF TITLE等資料,經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院訴更二卷第99-100頁、原告更二證1、原處分卷1附件2、本院訴更一卷第135頁)。
⒉嗣被告為查明原告報運進口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需要,先以106年7月24日基普機字第106101947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請原告提供CERTIFICATE OF TITLE、國內行車執照、如已於國內銷售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再以106年10月17日基普機字第106102754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請原告提供如已於國內銷售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經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至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接受訪談,表示系爭汽車為其本人使用,並未出售,亦無出售計畫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8、9),而原告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系爭汽車合約價格,係原告於103年10月間在美國購入系爭汽車新車時之價格(本院訴更二卷原告更二證1),至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係原告委由報關行全權處理,並無任何依據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訴更二卷第162頁),足見原告係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繼續於國內自用,並無交易事實(即系爭汽車並無由美國銷售至我國,或在我國銷售之交易事實),是系爭汽車合約價格及進口報單上之原申報價格,均非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交易價格,而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系爭汽車屬進口之舊汽車,其使用狀況及配備特定(詳後述),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按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且因進口數量僅有1輛,無從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復因屬舊汽車,無法計算關稅法第34條第2項所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後,依同條第1項計算核定完稅價格,是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⒊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型式為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之舊汽車,依系爭汽車之CERTIFICATE OF TITLE(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4)顯示,系爭汽車於西元2014年10月20日,由LIN SHYH SHIOU(即原告)於美國請領牌照(牌照號碼7GFP582),領牌時之里程數為225MILE(英里),折合360公里(225×1.6=360),而依系爭汽車進口時,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查驗當時拍攝之照片(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5)所示,其里程數為7,225MILE(英里),折合11,560公里(7225×1.6=11,560),亦即原告使用2年5個月(2014年10月於美國掛牌,2017年2月由美國出口至我國)之系爭汽車,僅行駛11,200公里(11,560-360=11,200)可見系爭汽車行駛里程數少。又系爭汽車具有「Racing Yellow」、「Standard Interior in Black」、「Sport Exhaust System」、「Porsche Doppelkupplung(PDK)」、「20-inch Carrera Classic wheel」、「Wheel caps color Porsche crest」、「Smoking package」、「Porsche Dynamic Light System(PDLS)」、「Sport Chrono Package」、「Electric sunroof」、「Power Steering Plus」、「SportDesign steering wheel」、「Power Sport Seats(14-way) with Memory Package」、「Premium Packag i.c.w Power Sport Seats(14-way)」、「BOSE® Audio Package」、「Ornamental Porsche Crest」共16項標準及選擇配備(下合稱系爭配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更二卷第137-139頁),並有系爭汽車之牌價資料(本院訴更二卷第143頁)及系爭汽車進口時之照片(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5)可佐,是系爭汽車之系爭配備,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應列入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範圍。
⒋惟被告查無與系爭汽車型式年份及配備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及國內銷售價格,亦查無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訴更二卷第163頁),故無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之非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更二卷第163、164頁),並有進口報單(本院訴更二卷第99-100頁、原處分卷1附件1)足憑,固依序應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條第2款後段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然依被告所查得KELLEY BLUE BOOK(原處分卷1附件11)所載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新車之MSRP價格美金105,630元(不含運費),係不含配備之車輛本體價格,其下雖有「Transmission」及「Accessory Equipment Packages」等配備項目及其MSRP價格,但細觀上開項目下之細項,均有「Restrictions,Requirements & Contents Not Yet Available」之註記,並無該等配備內容之詳細資訊,且原告當庭亦僅能指出其中僅7項約與系爭配備相符(本院訴更二卷第139-145頁);又依被告所查得西元2017年2月版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2、原處分卷3附件4),雖亦有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不含配備之車輛本體的AVERAGE TRADE-IN價格美金70,675元資訊,但同無關於所有系爭配備及價格之完整資訊;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KELLEY BLUE BOOK資料(原處分卷1第55頁),亦無系爭配備內容及其價格之完整資訊,故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合理反映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應有之價格行情,本院復查無KELLEY BLUE BOOK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或建議價格),或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及配備之舊汽車AVERAGE TRADE-IN價格,是被告因此認為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無法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完稅價格,乃依同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於法即無不合。
⒌本件被告所詢問專業商之專業領域係「汽車」(原處分卷3附件1、2、3),為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關區所設專業商審核小組所選任,得接受海關諮詢,提供進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該專業商依其從事買賣及進出口汽車之實務經驗,即決定中古車價值之最大因素為年份、里程、車況及車種,按被告所提供系爭汽車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等資料,並參考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於西元2017年2月登載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 COUP舊車AVERAGE TRADE-IN欄位空車價格、自動排檔、音響、天窗等配備,及里程數價值等標準,評估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至FOB USD 77,000/UNT(原處分卷2附件1、原處分卷3附件3、4、原處分卷4附件4)。是被告參據上開向專業商詢價結果,從低核估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合於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
⒍原告雖以本件專業商僅以文書資料評估,未見過系爭汽車實際狀況,而質疑其估價之正確性。然被告請本件專業商提供系爭汽車參考行情價格時,係因系爭汽車已經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而無法提供實物,然被告所提供本件專業商之系爭汽車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等資料,已涵蓋年份、里程、車況及車種等資訊,自足供本件專業商據以評估中古車價值,故縱使本件專業商未見過系爭汽車實體,亦不影響其所提供系爭汽車行情價格之正確性,是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原告雖又主張依其所提出系爭汽車之牌價、合約價、網站MSRP及INVOICE價格等資料(本院訴更二卷原告更二證1-4)可知,系爭汽車之實際售價為建議售價約8.9折,始趨近合理實際交易價格,故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介於美金47,444元或52,815元或55,044元間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估價方式,核屬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除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明定禁止外,亦與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之核估方式不合,自不能採取。
⒏是被告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改按FOB USD 73,600/UNT核估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並於加計進口報單所載運費美金500元及保險費0元後,得出CIF價格為USD 74,100/UNT,再乘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7,折算為2,274,870元,並據此核定進口稅(即關稅)為398,102元〔2,274,870×17.5%(進口稅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推廣貿易服務費為909元〔(2,274,870×4‱(費率,貿易法第21條參照),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貨物稅為801,891元〔(2,274,870+398,102)×30%(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參照),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營業稅為173,743元〔(2,274,870+398,102+801,891)×5%(稅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364,860元〔(2,274,870+398,102+801,891+173,743)×10%(稅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稅費合計1,739,505元,核屬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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