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77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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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對關係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更名前稱為驊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歐陸ALL」商標申請評定事件,經被告認定原告非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三五號商標評定書予以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為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
次按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再按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另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或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效公眾誤信之虞者」均不得申請註冊,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依據前揭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第一條暨第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審定商標註冊,應顧及一般商品購買人(即消費者)是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以保障其利益甚明。
系爭註冊第五二八三五五號「歐陸ALL」圖樣上之外文「ALL」與德國ALLPATROLEUM CO(ALL石油公司)世所共知之「 」商標外文部分「ALL」完全相同,「乃為被告機關不爭之事實」,且均使用於潤滑油商品,系爭商標顯然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及原告藉以與德國ALL PATROLEUM CO(ALL石油公司)標示有世所共知「 」商標之潤滑油商品相區別。
消費者及原告因而受欺騙,誤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損害其利益,可以由本案關係人(即被申請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僅行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足以維持其營業迄今,可以証明。
被告機關准予系爭商標註冊,既不能保障消費者及原告之利益,並有引導消費者及原告誤購膺品之情事,進而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甚明,顯然有違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第一條「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之立法目的,並逾越同法第五條「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所明定商標之範圍,應堪足認定。
二、本案關係人(即被申請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使用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行銷市面,既有引導消費者及原告誤認其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上揭德國ALL石油公司之商品,因而誤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造成損害消費者及原告利益之情事﹔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對全體消費者及原告之利益均有損害甚明。
原處分率以原告僅為個人身份,並非同業者,自難認定原告係屬商標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為由,予本案「申請駁回」之處分,以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否認原告非商標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認事用法,顯然均有違誤。
懇請鈞院明鑒,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護原告之合法利益為禱。
三、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係德國ALL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原告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於彰化地區的經銷商,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使用德國原廠的商標搶先註冊,造成客戶混淆,驊聖公司欲調漲價格,原告不聽從,造成貨源短缺,影響原告獲利,驊聖公司又對原告提出侵害商標之刑事訴訟,並否認原告為其經銷商。
先前驊聖公司同意原告為其經銷商,但無書面契約,僅有出貨單證明原告為驊聖公司之經銷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所明定。
惟「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亦為同法第八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關係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五二八三五五號「歐陸AL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LL」,與德國ALL PATROLEUM CO(ALL石油公司)世所共知之「 」商標外文部分「ALL」完全相同,且均使用於潤滑油商品,顯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僅為個人身份,並非同業業者,雖經被告以(八八)慧商八四○字第九○二○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其釋明系爭商標之存在與否對其權利或利益有何影響關係,然其迄未能釋明,且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參佐,自難認定其為商標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所請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猶辯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及其誤購鷹品之情事,對全體消費者及其利益均有損害甚明,故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云云,顯係一己主觀偏頗之見解,核不足採。
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
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前行政法院(即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人民對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要旨),故所謂「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應係指他人之商標之註冊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二、本件關係人驛聖貿易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歐陸AL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潤滑油商品申請註冊,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二八三五五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主張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係德國ALL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原告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於彰化地區的經銷商,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使用德國原廠的商標搶先註冊,造成客戶混淆,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欲調漲價格,原告不聽從,造成貨源短缺,影響原告獲利,驊聖貿易有限公司又對原告提出侵害商標之刑事訴訟,並否認原告為其經銷商(參見原處分卷附評定申請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且驊聖貿易有限公司使用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行銷市面,有引導消費者及原告誤認其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上揭德國ALL石油公司之商品,因而誤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造成損害消費者及原告利益之情事,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對全體消費者及原告之利益均有損害甚明云云。
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利害關係僅是基於其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於彰化地區的經銷商及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則縱使因系爭商標之使用造成原告之「誤購」而利益受損,其損害亦係因商標之使用及購物行為等經濟活動所造成,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所受損害屬經濟利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僅能認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原告為其他一般消費者之利益申請評定,對其個人更無任何利害關係。
何況驊聖貿易有限公司既係德國ALL PATROLEUM CO(ALL石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則其所經銷該德國ALL石油公司供應之潤滑油商品,即非膺品,消費者及原告自無因受欺騙而誤購受害之虞。
依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商標法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其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自有未合,被告乃予以「申請駁回」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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