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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所為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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